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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与“风险转移”
时间:2010-05-18 15:01 来源: 点击:

  【内容提要】对于我国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一词,立法界和学界都在两种意义上使用。法律意义上的“交付”本身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容,而字面意义上的“交付”仅指“转移占 有”,上述混乱导致对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的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分歧。所谓“所有 权主义”与“交付主义”的截然划分是断章取义的结果,而且“交付主义”的理论基础 也值得怀疑,我国采取的是“所有权人负担标的物风险”的立法原则。

  【摘 要 题】法学与实践

  【关 键 词】买卖合同/转……

  一、问题的提出

  甲和乙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甲以约定的价格将其房屋卖给乙。合同生效后,甲将房屋 移交给乙居住使用,但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某日下暴雨时雷电将房屋击毁,问 此时房屋的毁损风险由谁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 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 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有人据此认为,我国立法采取的是“交付主义”,甲将房 屋移交给乙居住使用即为《合同法》第142条所说的“交付”,在房屋交付以后发生的 毁损风险应由买受人乙承担。笔者认为如此下结论值得商榷,在这一问题上至少存在以 下两个理论问题:第一,关于“交付”含义的理解;第二,《合同法》立法采取的是否 “交付主义”。

  二、《合同法》中“交付”的含义

  (一)法律意义上的“交付”

  民法理论向来都承认,“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现实交付是指出卖人将 其标的物的事实管领权转移给买受人,使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由买受人 直接占有标的物。(注:参见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 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4页。)现实交付一般是指具体的、可以转移实际占有的物品的 交付。拟制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权利转移给买受人,以替代对实物的交付。拟 制交付又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其中,简易交付是指在买卖合同订立前 买受人已经实际占有标的物时,则合同一经成立即视为交付完成,此前买受人虽然占有 标的物,但不享有所有权,合同成立时转移的只是所有权;指示交付是指在标的物由第 三人占有的情况下,出卖人将要求第三人返还标的物的请求权让与买受人,以此代替标 的物的实际交付,这种返还请求权正是标的物所有权的体现;占有改定是指买卖合同约 定,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标的物在约定的期间仍由出卖人占有,此种交付中 虽不转移占有,仅转移所有权,但仍能完成交付。可见,在上述三种拟制交付方式中, 转移的权利就是标的物的所有权,所谓拟制交付,就是仅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交付方式 。既然在法律上拟制交付是用来替代现实交付的,那么在法律效果上应该是等同的。因 此“交付”的法律含义就应该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容,不能将“交付”仅仅理解为 “转移占有”。从某种意义上讲,“转移所有权”对于交付的意义会更大于“转移占有 ”,因为仅“转移所有权”而不“转移占有”可以完成交付,但如果仅“转移占有”而 不“转移所有权”,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就没有履行完毕,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始终只 是他主占有,没有达到买卖合同的目的。有学者就认为:“买卖之交付别样于借用、租 赁,就在于买卖之交付是所有权的交付。”(注: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78页。)《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 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中的“交付” ,不能仅从字面上理解为“转移占有”,还应该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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