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赵某
一、案情
2008年上半年,张某和宋某两人合伙经营生猪养殖,宋某有一辆福田牌货车作为贩卖生猪时的运输工具。2008年7月,宋某决定退伙,而张某仍想继续养殖生猪。于是,宋某答应将货车卖给张某,以便其继续经营,两人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自2008年8月1日两人散伙后,福田牌货车归张某所有,但由于宋某要运走合伙财产、并贩卖一部分生猪,两人在合同中约定该货车仍由宋某使用至2008年8月30日,待办理该车过户手续后,张某向宋某支付车款45000元。之后,宋某从朋友处得知搞建筑的赵某正急需一辆货车,2008年8月20日经双方商议,宋某以5万元价格将货车及证件、牌照等手续一并转让给赵某,但未办理登记过户。2008年8月30日,张某得知此事,要求宋某交付货车,宋某表示自己无能为力,因该货车及所有手续已经交给赵某。张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赵某返还该货车。审理中,原告张某诉称,根据买卖合同,自己是该货车所有权人,赵某应向其返还该货车。被告赵某辩称,自己购买货车时并不知道原告与宋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宋某提供的货车相关手续署名均为宋某,而且自己已经向宋某支付了车款,故不同意向张某返还货车。
二、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宋某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货车自2008年8月1日起归张某所有,但仍由宋某使用至8月底,即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汽车,由于货车属于动产,而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由此可知,自2008年8月1日起张某享有货车的所有权,之后宋某将该货车出卖给赵某的行为系无权处分。但由于张某并未办理过户登记,赵某从宋某处购买该货车时并不知其为无权处分,而且在赵某向宋某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后,宋某已将该货车交付给赵某,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故赵某已善意取得了该货车的所有权,张某无权要求赵某返还该货车。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效。
三、案件评析
本案中就同一辆货车先后存在两份买卖合同,究竟谁能够取得该货车的所有权,关键是要理清楚这两个买卖合同中的法律关系:原告张某能否通过第一份买卖合同获得货车的所有权?如果能,能否对抗已经占有该辆货车的被告赵某?笔者认为,原告张某已经取得货车的所有权,但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被告赵某,因此最终应该由赵某取得货车所有权,具体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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