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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简易交付的风险承担
时间:2010-05-18 15:01 来源: 点击:

  案例:2007年9月14日江某将自家摩托借给王某使用,约定当年国庆节之前归还。9月30日,江某接到单位通知,委派其前往武汉作为其单位代表常驻该地。江某得到通知的当天便与王某协商,愿以4800元的价格将自己的摩托卖给王某,王某当场表示同意,并约定在同年10月13日之前将4800元车款交给江某。2007年10月4日,王某驾驶摩托车外出旅游,期间摩托车被盗。10月13日江某通知王某支付车款,王某以摩托被盗为由拒绝支付。后经双方协商未果,江某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支付车款。

  评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江某与王某买卖摩托车的合同于2007年9月30日双方口头达成协议时就已经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由此,本案摩托车的交付时间应是2007年9月30日。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王某于2007年9月30日将摩托车交付给王某后,摩托车被盗的风险就由王某承担了。因此,王某应当承担摩托车在2007年9月30日被盗的风险责任。

  综上,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在买卖合同中风险责任的承担与是否已付款并没有直接的关系。

  判决: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江某车款四千八百元。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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