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改定起源于罗马法中。古罗马时,根据物的重要性及其所有权的转移是否需要履行法定方式,将物分为要式转移物与略式转移物。略式转移物是指所有权的转移毋需履行一定法律形式的物,当事人可以自由的转让。在程式诉讼出现之前,交付仅适用于略式移转物。到程式诉讼时期,交付也可适用于要式移转物。到了优帝一世时,要式移转物与略式移转物的区别已经消失,故交付成为唯一通行的移转所有权的方式。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交付成为万民法中最普遍的所有权取得方式之一。而随着交易的增加,交付的手续逐渐简化,不再需要实际的授受,出现了“象征交付”、“长手交付”、“在手交付”、“占有改定”等等。
传统民法在占有制度中也涉及到占有改定。以占有人是否直接占有标的物为标准,占有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罗马法将占有认定为一种事实,其目的在于维护物的现有的占有状态,而不在于保护权利。罗马法中未直接规定间接占有,而是代之以代理占有。如甲委托乙买房子,乙将自己的房子卖给甲,但约定仍由乙继续居住,则乙原为房子的占有人,出卖后即成为代理占有人。如严格按照法定形式,乙须先将房子移交给甲,使甲取得对房子的占有,之后再由甲将房子交付与乙。此种形式过于繁琐,最终被简化为以当事人的合意代替占有的移转,称“占有改定”。在日耳曼法中,占有与所有权并未严格区分,占有不是一种事实,而是与真实的支配权相结合的一种制度。所谓间接占有即自己不对标的物予以直接占有,而对于直接占有该物之人有返还请求权,因而间接地对该物有事实的管领力。
近代民法中的占有制度为罗马法占有制度与日耳曼法占有制度之混合。一些国家明确规定“间接占有”,其目的之一即是使动产的交付得以占有改定为之,便利物的交易。近代民法在演变与发展过程中逐步确认了“占有改定”在所有权移转和占有中的地位。《法国民法典》第1606条规定:“动产的交付,以下列方式进行:或者移交动产实物;或者交付存有该动产物件的房屋建筑的钥匙;若在买卖之当时不能搬运,或者如买受人以另一名义已经占有这些动产,仅需各当事人合意即告交付。”该条规定实际上承认了当事人以合意代替现实交付的合法性,即占有改定的合法性。《德国民法典》第930条规定:“物由所有权人占有的,可以通过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约定的法律关系,使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而代替交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61条规定:“让与动产物权,而让与人仍继续占有动产者,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得订立契约,使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以代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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