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作为物权的一种类型,在性质上属于支配权,而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原则上为请求权,因此,担保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是,担保物权又属于担保主债权实现的从属性权利,当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时,对担保物权的效力有何影响?我国新通过的物权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物权法所设立规则的正当性是什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解释适用,值得探讨。
在比较法上,有一种立法例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完成对担保物权的效力没有影响。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16条第1款规定:“请求权有抵押权、船舶抵押权或质权担保的,消灭时效完成不妨碍债权人从该负担担保的物中求偿。”依据这一规则,当主债权的时效期间完成后,担保物权的效力不受任何影响,担保物权人仍然有权行使担保物权以满足其债权的实现。
这一规则存在很多的缺陷:第一,担保物权作为从属性的权利,其效力原则上应从属于主权利,当主债权因诉讼时效的完成而效力有所减损时,担保物权的效力却完全不受影响,因此这一规则突破了担保物权的从属性。第二,当担保物由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提供时,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债务人有权拒绝履行债务,相反,担保人却不能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保护。担保人的责任期限比主债务人还要长,而且,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担保人还要成为实质意义上的第一顺位责任人。第三,由于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这一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承担担保责任之时),因此,债务人因诉讼时效完成获得的时效利益可能会重新丧失,也就是说,不论担保物由债务人还是第三人提供,债务人在实质上可能都无法获得诉讼时效制度的保护。第四,当主债权在实体上已经消灭时,担保物权会随之消灭(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也作了规定),因此,当担保权人实现担保物权时,首先需要考察主债权是否已经消灭,而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之一正是要避免考察很久之前的债权是否已经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一规则的优点在于,为主债权时效完成后的担保物权另行设定了一个2年的期间,有利于督促担保物权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担保物权长期不行使而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但是,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的2年之内,上面提到的问题仍然无法避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