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况下,对财产的处分权是属于所有人的,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并且很可能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的无权处分行为,法律出于鼓励交易的考虑,规定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种处分行为所订合同有效。比如某甲出国前,将一批保质期为二年的高级营养保健品寄存某乙处,讲明年内回国取走。一年多后,某甲因故仍未归,又一时联络不上,某乙遂与商场签订该保健品销售合同。经某甲归国后追认,该销售合同有效。当然,追认的形式权利人既可以向买受人作出追认,也可以向处分人作出追认。无论向谁作出追认,其法律后果都由权利人承担。法律这样规定,对于在特殊情况下为保护他人财产利益而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是个鼓励,更重要的是,促进了资源能向有效发挥作用的地方实行流转,防止了资源的浪费。《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条第(2)明确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在几次草案中数易其稿,最终才有了现在的第51条规定,立法者在保护所有人利益与保护交易安全两层目的之间力求寻找一个平衡点,让双方满意,但事实上并没有做到。,既然传统民法向现代民法过渡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就应当确立现代民法理念,现代民法提出了社会所有权的观念,认为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是个人主义的绝对崇拜,不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协调和发展,保护实现动态的交易安全,较之静止的财产安全,更能体现全社会的自由、正义、效益和秩序。依此观念,就应当以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为先来处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由于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权利人与相对人三层民事关系,其中只有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为纯属交易关系,因此应在保障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再考虑其他两层民事关系的问题。
以此为出发点,我们分几个方面作如下分析:
(一)相对人明知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的行为。相对人明知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行为,其目的在于使自己通过交易获得本属于权利人的利益,而对于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不加理会,双方通过默示主观上达成了恶意串通,客观上损害了他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合同无效。”因为法律只保护合法的合同关系,对内容或目的违法的合同关系,一概否定其效力。如果对此种主观具有恶意的相对人的利益加以保护的话,势必会破坏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造成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在这种场合,权利人可以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相对人返还财产,也可以依侵权行为的规定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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