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应按未生效合同对待和处理,因抵押合同未生效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是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应按过错大小担责。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案情]
原告(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漳浦支行)。
被告(上诉人):许脂纯,女,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浦县绥安镇石砫尾西42号。
被告(上诉人):张华锋,男,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浦县绥安镇石砫尾西42号。
1998年8月27日,被告张华锋自有的址在漳浦县绥安镇石砫尾西42号房屋为被告许脂纯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工行漳浦支行与被告许脂纯、张华锋签订浦房抵字(98)第370号《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是建房,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37个月,即从1998年8月至2001年9月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但该笔贷款未发放。1998年8月31日,原告工行漳浦支行又与被告许脂纯、张华锋再次签订98年工银浦房字第0165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购房,月利率5.925‰,借款期限五年,即从1998年8月31日起至2003年8月30日止,并以上述张华锋址在漳浦县绥安石砫尾西42号房屋作抵押担保。但未重新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漳浦支行于1998年8月31日支付给被告许脂纯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后,被告许脂纯分别在1999年6月16日还本金5000元和2004年11月10日还本金1100元,合计人民币6100元。并于1998年9月21日至2003年9月27日33次偿还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11169.18元。借款期满后,被告许脂纯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06年10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43900元、利息11665.7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5069.70元。审理中经委托笔迹鉴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工行漳浦支行2003年5月1日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2004年12月28日“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所作的鉴定结论为:两份材料所作纸张成份相同,样品化学结构相同,书写时间相同。由此认定原告工行漳浦支行,自被告许脂纯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期间,仅在2003年5月1日对被告许脂纯、张华锋进行催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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