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法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物权法》第9条)。
2.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物权法》第10条)。
3.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材料以及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物权法》第11条)。
农村宅基地等的“四至”,就是讲的“界址”。
4.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查验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和其他必要材料。
(2)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3)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物权法》第12条)。“实地查看”属于实质审查。
5.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1)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2)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3)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物权法》第13条)。
禁止上述行为,目的是防止加重申请登记人的负担。
6.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14条)。
是“记载生效”,不是“发证生效”。
7.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物权法》第15条)。此条是关于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相分离的规定(效力分离原则),非常重要,是理解《物权法》的一个枢纽。
8.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物权法》第16条)。
这是不动产公示原则效力的体现。
9.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物权法》第17条)。 登记簿,优于产权证。
10.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物权法》第18条)。 “权利人”,如产权证书载明的人;“利害关系人”,如要从权利人那儿买房的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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