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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某市人民政府宅基地权属
时间:2010-05-21 17:31 来源: 点击:

  行政判决书

  (2006)海南行初字第45号

  原告洋浦跃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羊耀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帆,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雄,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祝春荣,市长。

  委托代理人何发亮,市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潇潇,市政府法制办公务员。

  第三人王秀丽。

  第三人王秀燕。

  委托代理人王瑞荣,儋州市那大镇那恁村委会上村村民,现住儋州市那大解放北路149号。

  原告洋浦跃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儋府[2005]41号《关于王秀丽、王秀燕与洋浦跃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宅基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简称《处理决定》)一案,于2006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受理后,于2006年2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羊耀荣及委托代理人陈帆、黄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发亮、王潇潇,第三人王秀燕、王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荣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至2006年7月25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2005年5月31日,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儋府[2005]41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为,争议的两块宅基地原属那恁村委会那恁上村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1995 年11月23 日那恁上村村民小组和那恁村委会根据申请人申请,依职权将两块地有偿批准给申请人作为宅基地建房使用。此后申请人一直使用至第三人在此建起建筑物为止。那大镇政府经过对申请人私房清理罚款后,于1995 年12 月29 日分别给申请人颁发了《儋州市那大私房规划报建土地确权证明书》,证明了该争议宅基地的所有权经清理已变更为国有土地,但使用仍为申请人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注销儋国用(那大)字第17151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属国有土地;三、双方争议的宅基地面积为85.8 平方米和114 平方米使用权归申请人王秀丽、王秀燕享有。被告于2006年3月3日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1、(2004)海南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2、(2004)琼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3、(2004)海南执字第75号《履行通知书》。4、(2004)海南执字第75-1号《限期履行通知书》。证据1-4证明洋浦跃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秀丽、王秀燕宅基地权属发生争议后儋州市人民政府1999年1月8日颁发给跃进公司的儋国用(那大)字第17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法院判决依法撤销,该宅基地权属争议由儋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5、王秀丽、王秀燕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王秀丽、王秀燕的身份。6、《申请建房居住报告》(附村委员、村小组意见,城市开发总公司工程部吴锦波意见,原中心大道指挥部蒲敏批示),证明(1)1995年11月23日,那上村民小组和那恁村委会根据王秀丽、王秀燕的申请,将争议宅基地批准给了王秀丽、王秀燕建房使用;(2)该宅基地不在那大中心大道征地范围。7、《土地登记审批表》。8、《地籍调查表》。7-8证明王秀丽、王秀燕依法申请土地登记,进行地籍调查。9、《规划报建审批表》。10、《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9-10证明1996年4月24日,王秀丽、王秀燕申请建房,领取了临时许可证。11、交费收据。证明(1)王秀丽、王秀燕缴纳了土地费、土地登记费、报建费用;(2)1999年1月4日王秀丽、王秀燕向儋州市城市开发建设总公司补交地基款。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跃进公司的身份。1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4、《契税完税票》。15、《收据》。16、《儋州市土地管理局关于洋浦跃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兴大街金山综合楼后面兴建仓库及职工住宅用地的请示》。17、《儋州市土地管理局关于洋浦跃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兴大街金山综合楼后面兴建仓库及职工住宅用地的批复》。18、《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申请书》。19、《洋浦跃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用地红线图》。13-19证明1998年12月25日,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将金山综合楼后面的666.666平方米土地出让给了跃进公司,该土地包含了王秀丽的114平方米宅基地和王秀燕的部分宅基地。20、《收据》,证明1997年7月12日,儋州市城市开发总公司支付土地征地补偿费13050元。21、访问笔录,证明王秀丽、王秀燕使用的宅基地不在那大中心大道征地范围内。22、《儋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王秀丽、王秀燕与洋浦跃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宅基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证明儋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对争议的宅基地作出处理。23、《送达回证》,证明处理决定依法送达跃进公司、王秀丽、王秀燕。24、《海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海南省人民政府依法驳回跃进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儋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25、法律法规。

  原告洋浦跃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一、儋府(2005) 41 号处理决定程序欠当。我公司与两位第三人名为土地使用权的纠纷,实为两位第三人对政府颁发儋国用(那大)字第17151 号《 国有土地使用证》 给我公司不服,而申请政府注销颁证行为。据此,政府颁证行为合法与否,显然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对于这类行政纠纷,儋州市政府在处理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没有走听证程序,没有到实地进行走界确认,没有给当事人申辩的权利。故政府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二、儋府(2005 )41 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严重不清。理由是该地在92 一93 年,政府建设中兴大道时,已依法征用,这是不可辩驳的事实。尤其是不顾我公司投入巨大资金进行开发的事实,故意的、违法的借着终审行政判决错误认定的事实,注销了颁发给我公司的土地使用证,把两格宅基地确认给第三人使用显然错误。三、儋府(2005 )41 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儋府[2005]41号《关于王秀丽、王秀燕与洋浦跃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宅基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海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儋州市人民政府41号文。证明原告收到政府文后在法定期限提起行政诉讼。3、关于联合开发儋县有关区域的协议,证明当时儋县政府已征用该地,该地变为国有土地。4、关于金山综合大楼仓库用地的申请报告,证明原告现使用的土地经过合法程序取得。5、土地出让协议书,证明原告现使用土地是以出让形式取得。6、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原告取得土地是合法的。7、儋州市土地管理局(98)102号文件。8、儋州市人民政府(98)228号批复。7-8证明原告使用该地是经过政府批准的。9、金山综合大楼规划总平面图,证明争议地在原告使用范围内。1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已取得该地的建设许可。11、洋浦跃进实业发展发展有限公司用地点位数据图,证明争议地在原告的范围内。12、儋国用(那大)字第17151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争议地政府已办理土地证给原告。13、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与补偿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支付土地补偿款。14、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第三人不是该村居民。15、儋州城市开发建设总公司收据,证明原告已支付地价款给城市开发建设总公司。16、证明,证明林木养当时参加处理南边角地土地征用补偿。17、城市开发建设总公司收据,证明原告已支付地价款给城市开发建设总公司。18、关于金山综合大楼仓库用地的申请报告,证明原告申请用地。19、关于开发建设那大中心大道有关问题的通告,证明该地已被政府征用。20、儋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儋县洋浦开发建设总公司的通知,证明公司成立是合法的。2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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