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5月29日)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
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我省各级政府采取有力措施规范土地出让行为,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一些地方仍然存在非法出让土地、大量土地收益流失和被挤占挪用等现象。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精神,进一步规范土地出让行为,防止国有土地收益流失,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管理,严禁非法出让国有土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协议、招标、拍卖出让,依法一律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严禁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工作由规划部门提供具体地块的用地指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提供地块
(二)严格限制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有两者以上竞标的均应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市、县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总面积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严格按照地价评估、集体审核、结果公开的程序加强土地出让价格管理。确定土地协议出让价格、招标拍卖底价等土地使用权价格,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研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协议出让价格应综合考虑征地拆迁费用、土地开发费用、银行利息及土地纯收益等基本因素和市场地价水平评估确定,但最低不得低于基准地价的70%,且政府收取的出让金最低不得低于基准地价的20%。划拨土地转为有偿使用的,按评估基准日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与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差额部分核算出让金,但政府收取的出让金最低不得低于差额部分的40%。申报特殊情况用地需要调整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严格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管理。从2001年7月1日起,全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实行统一合同文本、统一编号、统一印刷、逐宗备案的管理制度。
二、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益管理,严禁土地收益流失和被挤占挪用
(一)各级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金收入的主管机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的征收机关,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代为征收。土地出让金必须按出让合同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方式,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后全部上缴当地市、县财政。不得任意减免出让金,不得欠收、漏收、缓收出让金。对于改变合同约定条件的,必须依法按程序报批并重新核定土地出让金。对于未按出让合同规定交清全部出让金的,不得办理土地登记。
(二)土地出让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其中60%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40%用于土地开发和建设用地的收购储备。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大监督审计力度,严禁坐支、挪用、截留出让金和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出让业务费,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按上缴财政的土地出让金价款净额2%核拨。
(三)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工作。地方各级政府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将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依法按规定比例缴入各级金库,不得欠交、漏交、缓交。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应专款专用,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严禁挪作他用。
三、加快土地有形市场建设,建立健全土地公开交易制度
加快土地有形市场建设,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转让设立专门场所。设区的市在2001年底前要建立、完善土地有形市场。国有土地进行供地前应先进入土地储备系统备案。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自行转让。出让和承租国有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出让、租赁合同约定的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必须在土地市场进行申报登记并挂牌交易,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四、建立和完善地价体系,严格地价管理
(一)地方各级政府必须把建立和完善地价体系作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加快建立和完善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核心的地价体系。定期对城镇基准地价进行更新与平衡,作为制定地价管理政策、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标准、评估宗地地价、引导土地利用和使用权流转、制定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最低标准的依据。根据基准地价和市场地价水平,积极开展标定地价评估工作,把标定地价作为确定租金额或抵押金额、核定单位占有国有土地资产量、行使土地优先购买权的依据。各宗地标定地价只能围绕同级别、同用途基准地价的30%上下浮动。
(二)地方各级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将城镇基准地价更新、平衡和标定地价评估列入年度目标工作计划,确保任务落实。全省范围内新一轮城镇基准地价更新、平衡和标定地价评估工作,必须在2002年底前全部完成。各地要将城镇基准地价更新、平衡和标定地价评估工作经费,按年度比例和额度列入部门专项预算。
五、规范土地审批的行政行为
地方各级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切实加强制度建设,规范行政行为,从制度上杜绝土地资产流失和腐败行为的发生。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兴办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企业。土地估价、土地交易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与行政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脱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土地资产处置等要严格执行办文制度,所有报件和批文均按规定程序办理。要尽快健全各类审批事项的内部会审制度,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用地审批、土地资产处置、供地价格确定等一律要经过内部会审,集体决策。
六、坚决制止非法出让国有土地和挤占挪用出让金的行为,维护土地市场正常秩序
(一)各类开发区、干道指挥部、统建办等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乡实施协议、招标、拍卖出让的国有土地,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低价出让的国有土地,出让行为一律无效,由此导致的经济损失由出让方承担。有关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及国家赔偿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法减免出让金或长期欠收、缓收或漏收出让金的,按照“谁批准、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比照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追究其行政、经济或刑事责任。对于违反财经纪律,坐支、挤占挪用土地有偿使用收益的行为,由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