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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改革的现实选择
时间:2010-05-21 17:44 来源: 点击:

  [摘 要]对改造集体主体的可接受性和可行性进行了考察,同时探讨了集体所有权的组织形式,主张将兼顾股份制和合作制的优势,以土地股份合作社的形式重塑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

  [关键词]集体所有权主体 土地股份化 集体的民事主体形式

  土地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财富,从古至今,均受到国家法律的重视,在物权立法中,“尤其是其中关于土地制度的规定,因国家、民族和历史传统的不同而具有特殊性。”[40]因此,在我国现阶段的土地所有权问题上,农村集体土地制度的变革必须谨慎。新中国的土地制度发展的历史表明,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在农民私人土地所有权的基础上形成的,是一次次政治运动的结果,其成败得失难以轻而易举地得出一个结论,但在当前其问题重重却是有目共睹。我们不能逆转历史,不能一味责怪前人,也不能为了过分追求理论上的清晰化,不充分考虑国情、民情。根据马克思的名言:“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观念”[41]的启示,可知农村集体土地权利的改革,不是单纯的学术理论上追求的完美与卓绝,而是由我国农村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社会组织结构和基本利益格局所制约的。从我国目前改革的思路和对制度的理性选择出发,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只能走立足现实,逐步完善的渐进之路,所以,改造农村集体,使之成为真正的所有权主体,是唯一正确而现实的选择。

  (一)改造集体主体的可接受性

  尽管现行法中所规范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形成并非完全反映了农民的真实意愿,但其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改造的重要成果,已经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持续了几十年,并被亿万农民所接受,虽然农业生产关系发生了数次变革,而农村的土地权属关系一直没有被打乱,到目前阶段基本上还符合国情、民心。在现实社会生活中,集体是有确定边界的利益群体,所有的集体财产均属于群体内的农民所有。集体之所以会成为群体利益的代表,不仅仅因为它能够代表成员的政治利益、维护成员权益,更重要的是它通过创建集体经济,用集体收入再分配和提供更好、更直接的社区福利和社区保障,将成员的经济利益和集体联结在一起。而且,农民是中国的弱势利益集团,市场中存在对农民的信息垄断,在这种情况下,整个市场机制起不到应有的作用,这就促使农民联合起来,将其业务活动扩展到农业体系的其他环节,包括购买、销售、加工、服务等,这时强化农村集体组织的团体地位,一方面,可以增强农民在市场中的谈判地位,使农民成为一种抗衡力量,并减少生产与经营的风险;另一方面,通过合作组织的联合经营,可降低单位农产品的销售成本或农用投入品及服务的购买成本,实现规模经营。[42]这种现实的集体已经不是传统意义上集体的复活,而是被赋予新的涵义、确定的边界、新的组织形式、全新的内部关系的集体,必将受到农民的欢迎。如果人们希望改革,渐进式的改革总是容易被接受,因为渐进式改革从总体上是一种“帕累托改进”或近似于“帕累托改进”的过程。在此过程中,至少在改革的初期,有人从改革中受益而没有人受损,或只有较少的人受损,从而较容易为大家所接受。但激进的改革,则具有“非帕累托改进”的性质,人们要直接对旧体制进行改革,在改革初期既得利益受到损害的人会较多,社会动荡较大。从经济学上说,实行激进式改革的条件是,一个社会已经陷入严重的经济与社会危机,经济增长已长期停滞,旧体制不一定已经无法维持现有的人均收入水平,但至少是已经不能再为人们提供收入的增长,不能再提供收入增长的预期,社会上的大多数人已对旧体制失去信心。[43]虽然从1984年后我国的粮食生产跌入连续四年徘徊不前的窘地,农村集体土地制度中潜在的弊端在复杂的社会经济、文化背景下逐渐暴露出来。然而,承包经营权目前并没有致使农村经济陷入全面停滞,增长还有潜力,还未出现零增长、负增长,因此,保持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形式是符合农民利益的渐进式的改革方式,从而容易为广大农民所接受。

  (二)改造集体主体的可行性

  在人民公社时期,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遭到扭曲,致使其失去了本来的面目,成为全民所有制的一个单位,集体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名义上掌握在该集体的全体劳动者手中,在事实上却被国家政权机构所把握,集体完全丧失了自主权,这种状况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也没有能够得到根本性的扭转。现行的“集体”不但以行政强制为纽带,而且是以自然社区为疆域的,这种服从于行政区划和自然分界的所有权的集体管理,既难以按照市场经济的自由经营原则重新配置土地资源,拓展跨社区的土地经营规模,又不能深化承包责任制,而且,其还容易被人们当作“土地国有化的过渡形式”来理解和对待,加上我国的政治或行政机构是按照严格的等级制原则来组建的,并规定必须毫无例外地坚持下级服从上级,使具有全民性质的上级政府利用行政权力,侵蚀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所有人应享有的利益。另外,由于我国强调集体所有权是不可分的,他只能为整个集体成员享有,但集体的内部成员经常发生变化,会产生所有权利益的分配发生困难,此时土地的集体所有,不可能形成个人对土地的继承,从而集体成员就不会感受到土地所有权的价值,这样他们对土地所有权的收益和受损就不会有多大的兴趣,最后集体所有权有可能名存实亡。尽管这种担心不是毫无缘由,但也并非不具有革新的可能。我国农村村民委员会原本就是村民的自治组织,而不是国家的一级政府部门,以往在我国实际生活中,过多地突出了其行政职能,使他们拿农民的钱处理政府机构份内的事务,以集体提留的名义从土地上收取一笔笔费用用于农村社会管理开支,而国家又以税收的名目从农民处收取社会管理费用,这不仅增加了农民的负担,而且使人们对村民委员会的性质和功能产生了误解和歪曲,因此,我们应还其农村村民自治组织的本来面目。此外,由于原村民委员会的运作经费全由集体组织成员提供,这样保留集体所有权所需管理成本几乎没有增加,从而农民更乐意接受该种变革方式。

  (三)集体所有权主体的组织形式

  我国对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一直都非常重视,在我国的宪法、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中都有规定。但是,因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在我国较为繁杂,宪法、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制定或者修订时的社会经济背景也存在差异,故他们有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规定并不完全吻合。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正是上述法律表述中存在的些微差异,致使学者们在研究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组织形式时产生了分歧。加之“集体”又不是一个准确的法律术语,从而使这种分歧越来越大。而在现实社会中,作为集体成员的农民也没有行使集体所有权的组织形式和程序,随着原来的人民公社及其所属的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相继撤销,原来的土地所有权主体事实上被削弱乃至不存在了。因此,宪法、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关于主体的规定不能够在实际生活中真正得到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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