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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侵权损害赔偿连带责任适用范围的不当扩大
时间:2010-05-15 16:49 来源: 点击:

  在侵权责任法领域,连带责任是一种十分严厉的侵权赔偿责任。除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了连带责任外,在以下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连带赔偿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连带责任,第九条规定了雇员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时雇主的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对工伤雇员的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三条规定了帮工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时被帮工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共同侵权具体划分为三种类型:(1)共同故意致人损害。(2)共同过失致人损害。(3)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其构成要件有二个,一是须各行为人的行为均为积极的加害行为;二是须各行为人的行为相互直接结合。①共同危险行为中因各行为人就其实施危险行为均存在过失,应归入第二种类型。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连带责任应严格限制在共同侵权(广义)的范围(产品缺陷致人损害责任除外,严格地讲产品缺陷致人损害责任属不真正连带责任),凡是不能归入这三种类型的,就不属共同侵权,就不应适用连带赔偿责任。但在实践中却有扩大化的倾向,加重牵连责任主体的负担,有失公平正义。

  一、共同危险行为致行为人之一损害。共同危险行为致他人损害的,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无疑义。但致行为人之一损害的,如何确定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如甲乙丙三顽童抛石掷果,一石块(不能判明谁掷之)碰撞树干弹回致甲眼受伤,甲损失医药费若干,如何确定乙丙的赔偿责任?在实践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按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处理由乙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也认为按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处理,但要实行过失相抵,减去甲应承担的三分之一后,余下由乙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乙丙应对甲之损失各承担三分之一。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外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内是按份分担责任。本案应逐层揭示法律关系,先把甲看作其他人,按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处理,甲乙丙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后进入下一层法律关系,即按份分担损失,甲、乙、丙各应承担三分之一,故乙、丙应对甲之损失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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