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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
时间:2010-05-15 16:49 来源: 点击: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二零零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三号

  上 诉 人 ○○○○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诉讼代理人 姜志俊律师

  被 上诉 人 ○○○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上诉人对于二零零五年七月十二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更审判决(九十三年度保险上更(二)字第二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上诉驳回。

  第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理 由

  本件被上诉人主张:伊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间,经由时任上诉人业务经理之第一审 共同被告苏存易推销招揽,而与上诉人签订一一○八○○○一四○七八号(下称甲保 单)、一一○八○○○一四○八五号(下称乙保单)、一一○八○○○一五○三五号 (下称丙保单)三份保险契约,除其中乙保单之保费系一次缴清外,甲、丙保单之金 额,依序为新台币(下同)三百万元及九百万元,均采二十年缴费方式。伊于第二年 缴保费时,因接受○○○之建议,同意由二十年缴费变更为以月缴方式分五年缴纳, 并追加投保八百万元,于办理契约转换变更,并补缴第一年度保费不足额及契约转换 后之保费差额,已依○○○之指示,陆续汇款一千一百七十九万四千四百十四元至苏 存易设于台北市之合作金库忠孝支库账号○四五○七六五四三八○三四号账户内,并 开立面额各十七万一千一百八十八元之支票七纸交付○○○,其中四纸并经上诉人提 领。讵○○○竟未替伊办理契约转换,并将伊所缴交之保费侵占入己,致伊受有损害 ,上诉人系○○○之雇用人,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前段之规定,负连带赔 偿责任等情,求为命上诉人给付伊九百九十三万九千九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诉状缮本 送达翌日即一九九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偿日止,加计法定迟延利息之判决(未系属本院 者,不予论述)。

  上诉人则以:被上诉人交付○○○之款项与保险金额不成比例,且交付当时,甲、丙 保单业已失效,被上诉人交付○○○之系争款项并非甲、丙保单之保费。被上诉人陆 续缴款期间,○○○已自伊公司离职,并登录为其它保险公司之业务员,被上诉人所 汇入○○○账户之款项,并非○○○代收保费职务之行为,伊不负雇用人之责任;况 保险业务员亦无收取续期保费权限,被上诉人轻率付款予○○○,复未索取收据凭证 ,又在伊催缴保费通知及契约停效通知后仍继续缴款,亦与有过失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以:被上诉人于一年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五日由○○○招揽,向上诉人投保甲、丙保单, 约定保险费缴纳期间二十年,每年缴纳保费一次。嗣○○○于一九九四年十或十一月间 向被上诉人建议甲、丙保单由二十年缴清改为趸缴,此由○○○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四日 以被上诉人名义填载契约内容变更申请书,并向上诉人申请将甲、丙保单更改收费方 式为趸缴,上诉人于同年月三十一日将契约内容变更书交付○○○,同意该二保单自 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变更缴费方式,但○○○并未将该内容变更书交付被上诉人,经 上诉人职员邵贤民于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八十六年度侦字第二三二四四号○○○ 侵占罪案件侦查时陈述明确,有侦讯笔录及契约内容变更申请书、保户服务照会单可 稽。又张○○○嗣再建议伊将甲、丙保单改为分五年按月缴纳保费,○○○已将契约 转换同意书交付被上诉人,有被上诉人提出印有上诉人名义、日期载为一九九七年一月 三十一日之契约转换同意书可凭,其上有○○○签名及上诉人职员李昌华之橡皮图章 ,该李昌华之橡皮图章与前述保户服务照会单上承办人李昌华名义之橡皮图章相似, 而该契约转换同意书记载保险费用由年缴九十二万一千六百元变更为月缴十七万一千 一百八十八元,参酌被上诉人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三月七日各电汇十七万 一千一百八十八元,并签发支票日分别为一九九七年四、五、六、七、八、九、十月五 日,以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行为付款人,面额各为十七万一千一百八十八元 支票七纸交付○○○,而依○○○提出现金价值分析表记载,甲、丙保单如采趸缴, 一次应缴纳保费八百四十万零七百二十元,分五年缴纳,则应年缴一百九十四万五千 三百二十元,分二十年缴纳,每年应缴九十二万零六百四十元,○○○并在五年缴纳 之第三年度注载「月缴 171188,342376 」等语,参酌甲、丙保单原来应缴纳第二年 保费日期、上述契约转换同意书载明日期为一九九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及被上诉人上述 汇款及签发支票等事实,可认被上诉人就甲、丙保单原应于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或二十 三日前缴纳第二年保费,○○○先向被上诉人建议改为一次趸缴,并向上诉人申请获 准,惟○○○嗣向被上诉人建议改按五年缴款,获得被上诉人同意后,○○○实未处 理变更手续,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后,以现金价值分析表及伪造之前述转换同 意书告知被上诉人已办妥变更缴费方式,被上诉人应补缴第一年度保费差额(即分二 十年年缴及五年年缴之差额)、第二年度(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按五 年年缴之一年保费及第三年度二个月(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一九九七年一月)月缴保费三 十四万二千三百七十六元,并自八十六年二月起每月缴纳十七万一千一百八十八元。 则被上诉人如经准为变更契约缴款方式,应补缴第一年度保费一百零二万四千六百八 十元、第二年度保费一百九十四万五千三百二十元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八十六年一月 月缴保费三十四万二千三百七十六元,合计三百三十三万二千三百七十六元。另苏存 易复向被上诉人招揽保险八百万元,告知采趸缴方式缴纳保费五百六十万零四百八十 元等情,亦经○○○于刑事案件侦审及第一审法院陈述明确,上诉人对于八百万元保 险如采趸缴方式缴款,应缴保费五百六十万零四百八十元,亦经自认,而对于○○○ 另向被上诉人招揽八百万元保险,亦未争执,参酌被上诉人多次汇款予上诉人等事实 ,被上诉人此部分之主张,亦属可采。查○○○于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任职上诉人 之业务专员兼任业务经理,依上诉人公司业务专员聘任书约定,上诉人聘任○○○为 业务专员,依聘任契约于公司业务发展地区招揽人身保险及提供保户服务,而聘任书 附件之业务员管理办法已载明上诉人对业务人员之出勤规定(为奖惩、考核及晋升依 据)、业务人员应参加之活动,有上开聘任书及其附件之业务员管理办法可凭,显见 ○○○受上诉人选任,上诉人并就○○○有管理、监督之权限,上诉人与○○○间应 属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所称之雇用人与受雇人关系。又系争甲、丙保单上虽载明保费 系由上诉人派员收费,但○○○依业务员管理办法第九章规定得收取保费,显见上诉 人所属业务人员得收取保费、招揽保险,被上诉人将第一次保费交由○○○转交上诉 人,上诉人亦未证明曾经指派或通知将指派○○○以外人员向被上诉人收取第二年以 后保险费,被上诉人何能得知应向何人缴纳费用,又○○○于被上诉人应缴纳甲、丙 保单第二年费用之际,建议被上诉人将甲、丙保单保费改为趸缴,并填载契约转换申 请书向上诉人申请,上诉人亦准如所请,○○○并以尚在办理契约缴费方式变更,要 求被上诉人将保费汇入其个人账户以转交上诉人,被上诉人因而将保费汇入○○○个 人账户,以便○○○于办妥缴费方式变更后将保费缴交予上诉人,与常情尚无不合, 上诉人抗辩○○○并无收取第二期以后保费权限云云,并不足采。○○○固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离职,上诉人并于同年月三十日向台北市人寿保险商业同业公会为注 销登录,惟○○○形式上虽已离职,但实际上仍继续以配偶○○○名义为上诉人招揽 保险,○○○虽登录为上诉人业务人员,其所有以○○○名义为上诉人招揽之保险, 均系○○○所为等情,有○○○出具之证明书足凭,核与○○○陈述相同,而○○○ 亦将被上诉人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五日、五月五日、六月五日、七月五日签发之支票交付 上诉人以为他人保费之缴纳,足见上诉人亦明知○○○于离职登录后仍继续为上诉人 招揽保险,并收受○○○于离职登录后缴交之保险费。在客观上足使外人相信○○○ 仍系以上诉人业务人员身份执行职务,则○○○未将上诉人同意甲、丙保单改为趸缴 之意思通知被上诉人,另建议被上诉人将甲、丙保单改为五年月缴,却未向上诉人办 理变更,且佯以招揽八百万元趸缴保费之保险而使被上诉人将前述甲、丙保单第一年 度保费差额、第二年度保费、八十五年十二月及八十六年一月至三月保费、八百万元 趸缴之保费汇入其个人账户及签发支票以支付甲、丙保单自八十六年四月以后月缴之 保费,客观上乃系利用执行职务之机会,向被上诉人诈欺取财之不法行为,上诉人自 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与○○○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因而所受之损害。被上诉人因苏 存易诈欺而将甲、丙保单第一年度保费差额一百零二万四千六百八十元、第二年度保 费一百九十四万五千三百二十元、八十五年十二月、八十六年一月保费三十四万二千 三百七十六元、八十六年二、三月保费各十七万一千一百八十八元、八百万元保险之 保费五百六十万零四百八十元,合计九百二十五万五千二百三十二元汇入○○○账户 ,并交付七纸支票,○○○将其中四纸支票面额合计六十八万四千七百五十二元交付 上诉人兑现作为他人之保费,均属被上诉人因○○○执行职务所致之损害。被上诉人 既因遭○○○之诈欺而交付前开款项及支票,自系○○○诈欺行为之被害人,所受损 害于遭○○○诈欺发生时确定,对于损害之发生或扩大并无可归责之过失。从而被上 诉人请求上诉人与○○○连带给付九百九十三万九千九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 达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法定迟延利息, 应予准许,为其心证之所由得,并说明两造其余攻防方法之取舍意见,因而维持第一 审所命上诉人连带给付九百九十三万九千九百八十四元本息之诉判决,驳回上诉人就 此部分之上诉,经核于法洵无违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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