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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推动司法文明进程
时间:2010-05-15 16:17 来源: 点击:

  在10月23日开幕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首次提请审议。草案中不仅增加了保障和便利赔偿请求人及时获得赔偿的程序性规定,协商程序的规定,还首次将精神损害明确纳入国家赔偿范围,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情形,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笔者认为,修改完善《国家赔偿法》,是在保障公民权益,规范国家机关行为的前进道路上迈出的一大步。《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施行以来,在限制国家权力滥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其依法享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上曾起到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它在立法设计、观念障碍、制度梗阻等方面的缺陷也逐渐暴露出来,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这个立法空白,引发了法学界的批评和建言改革。在此,笔者仅就修正案草案在增设精神损害赔偿上的立法突破发表一些个人观点,以表达对该修正案草案的支持和对我国法治进程的信心。

  一、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救济的现状

  在我国,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的制度。但对于赔偿的范围,《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只限定在医疗费、误工费收入、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直接损失的范围内,而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没有规定金钱或者其他物质赔偿的救济方式。199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以及2004年10月1日公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未对精神损害救济作更为完善的规定。因此,曾多次发生如公民无辜被抓,被羁押数百天后被证明无罪,所得赔偿日均不过数十元的案例,让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救济的立法缺陷日益凸现出来。

  其中最为著名的便是七年前,陕西一女子麻某被公安机关诬为卖淫并被关押,后来麻以自己仍是处女的医学证明才洗刷不白之冤。被害人麻某被刑讯逼供,精神遭受极大痛苦,但经过一审、二审,却最终以麻某获得七十多元的“国家赔偿”了结。这种判决结果,不仅原告难以接受,法学界及关注此案的公众也难以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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