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所有的医疗事故,患者或患者家属都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如下:
第一、除了一些特别巨大的损害事件外,一般不能单独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这种特别巨大的损害事件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于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丧失意识,如成为植物人的,患者本人因丧失意识而不会体味到痛苦,与其共同生活并承担法律上扶养义务的、受到巨大而长久精神痛苦的近亲属可以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受害人的伤残达到可能直接影响其今后终生的重大残疾程度,并由此给其近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痛苦时,应当赔偿其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二、患者因医疗事故造成死亡时,其亲近属可以行使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解释》第7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亲属为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笔者认为,我国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近亲属”范围的界定过于宽泛,在考虑到现代社会家庭生活的独立化,在确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时,应当参照《继承法》规定的继承顺序享有继承权的亲属使行请求权更为适宜。在司法实践中,患者因医疗损害而死亡时,其近亲属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应当符合两个条件:其一,与死亡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关系最为密切的近亲属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共同生活者在未成年人或成年未婚者多为父母或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成年已婚者多为配偶;在老年丧偶者则多为子女或孙子女。其二,依当时情形可判定与患者共同生活关系最密切者确实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在《德国损害赔偿法》上有关于“震惊损害”的理论,其内容是“在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受侵害的情况,除了被害人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外,若被害人的最近亲属因受被害人伤亡消息的震撼至深,致受有非财产之损害时,亦可请求损害赔偿,惟该震惊之程度必须以极为惨烈,远超过一般情形为限。”! [4]依据这一理论,判定是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应以这种医疗损害导致患者死亡的结果以及对患者近亲属在思想上是否存在一定的准备为界限。如果患者在医疗损害发生之前因患疑难病症已难治愈而有极大可能引起死亡的,其近亲属对患者的死亡会有一定的心理准备,当因医疗损害使患者过早死亡,亲属的悲痛也不致达到惨烈的程度,此时一般不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因医疗损害使患者死亡的结果出乎患者亲属的意料,给他们带来较大的震惊,使其亲属对医疗损害结果在心理上无法接受时,法官可依据自由载量原则,斟酌具体案件,判定给予其近亲属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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