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陵水迅昌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爱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朋海松,迅昌公司顾问。
委托代理人符木兰,迅昌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陵水黎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茂荣,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陵民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2004)海南民二终字第27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5年1月20日作出(2005)陵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仍不服,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开发建设椰林镇文化路,委托县建设与环境资源局、国土局代为处理有关开发建设文化路涉及到的赔偿和拆迁工作。被告与椰林镇人民政府签订文化路开发建设工程合同书后,开始动工开发文化路。原告的陵国用(陵城)字第046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用地范围内的"百乐园"135米挡土墙,有部分在被告的开发区范围内,部分在开发区范围外。被告填埋了开发区范围内的挡土墙,又因建设需要,向原告转让了1.2亩土地(部分挡土墙在1.2亩土地范围内),另外砌起挡土墙为开发建设商品房所用。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协议每亩土地价格为25000元,被告依约交付了土地款30000元,双方没有对挡土墙的拆迁赔偿作出处理。2000年9月8日原告与县建设与环境资源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也没有把135米挡土墙列入赔偿项目。另外,原告于1996年与个人周某某、李某某、符某某签订了3份宅基地转让协议,转让位于文化路开发区的四块宅基地(面积为450平方米)。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四块宅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四块宅基地为被告开发文化路所使用。原告于2000年9月26日与县国土局签订的"土地安置赔偿手续协议"未把四块宅基地列入安置赔偿项目,被告也没有对宅基地作出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35米的挡土墙、四块宅基地的财产损失合计125089.8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有关部门对争执的挡土墙进行鉴定,挡土墙的预算标准为每米540.73元。鉴定结论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拆迁补偿协议书"、"土地安置赔偿手续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文化路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鉴定部门出具的"工程预算书"等证据为证,业经庭审质证、认证,足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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