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田凤香因与前郭县乌兰图嘎镇大德营子村民委员会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8)前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凤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春娟、被上诉人前郭县乌兰图嘎镇大德营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永和及委托代理人布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我家于1990年从乌兰图嘎镇大德营子村搬到乌兰图嘎镇居住。迁出时我和我父亲家房前和房后有成材杨树394棵,其中有100棵是1974年栽的,有林照,200棵为1984年栽的。我父亲是1998年去世的,他所有的房屋和树木都由我继承。我搬走后,让王金发住我的房子并帮我看树。1996年夏季,被告在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擅自将我院内的394棵成材树全部砍掉据为其所有。我找村上,村上说我父亲欠村上钱,用树顶款。我父亲在村上的欠款已经用两头牛顶帐了。2002年4月,我到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侦查后认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但被被告侵占的林木我要求赔偿64 098元。
原审被告前郭县乌兰图嘎镇大德营子村民委员会辩称,砍树事实存在,因为王振国欠村上往来款,但没有砍394棵,只砍了20多棵,具体砍多少不清,原告院里也没有这么多树,所砍树木用来顶原告欠村上的往来款,故不同意赔偿。
本案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田凤香、王江(已逝)夫妇与其父亲王振国(已逝)于1996年在乌兰图嘎镇大德营子村西米力屯同一院里居住。1996年秋季,被告前郭县乌兰图嘎镇大德营子村民委员会砍伐了王振国院内的杨树。前郭县公安局森保大队调查结论为,无法认定采伐数量。王振国1998年去世,其院内杨树由王江继承,其他人放弃继承。王振国院内杨树有前郭县人民政府1982年颁发的林权执照,株数为100,树龄1-3年。王振国生前欠被告往来款466.20元。被告前郭县乌兰图嘎镇大德营子村民委员会砍伐树木的行为不够追究刑事责任,前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08年10月21日对此已作出不予立案的情况说明。另查明,王江要求对其原住宅宅基地的树木核多少立方米及价格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王江原住宅院内1974年栽植的小成黑品种杨树至2002年每棵树的材积量为0.416立方米,1984年栽植的小成黑品种杨树至2002年每棵树的材积量为0.219立方米,对价格评估为1984年-2002年生长期的杨树每棵49元,1974年-2002年生长期的杨树每棵157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前郭县乌兰图嘎镇大德营子村民委员会砍伐原告树木,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对砍伐树木数量,证据间相互矛盾,综合证据认定砍伐20棵为宜。被告辩称砍伐树木用于顶往来欠款466.20元,显失公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前郭县乌兰图嘎镇大德营子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田凤香20棵杨树损失3 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