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树学,男,1962年12月1日,汉族,农民。
被告于广军,男,1961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树学与被告于广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我外出打工,二轮土地承包时我没有分到承包地,2006年春东岭乡朝阳村村委会用四社的林地给我补办承包地1.1公顷,2007、2008年被告抢种了该宗土地,我于2008年12月到长岭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农裁字(2008)第001025号裁决书裁定该地块的经营权归我,现在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2007、2008两年我没有耕种上土地造成我的经济损失15 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
15 000元。
被告辩称,村上给原告补的是林地,村上给原告补地也没有批件,这块地我只种了6亩地,我除去投资也就收入3 500元,我不同意赔偿那么多。
经审理查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因外出打工,没有分到承包地,2006年4月25日东岭乡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王树学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用四社的1.1公顷的林地抵顶王树学应分得的承包地,约定承包期从2007年到2027年止。被告于广军2007、2008年耕种了该宗土地,后原告申请仲裁机构仲裁,2008年12月4日长岭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农裁字(2008)第001025号裁决书,裁决王树学与东岭乡朝阳村于2006年4月25日签订的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2007、2008两年经济损失1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书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强行耕种其1.1公顷林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请求,因林地不得做为耕地使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树学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威
代理审判员 辛志斌
代理审判员 孙景富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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