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的司法审查在理论上包括撤销仲裁裁决以及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各国的立法与实践中,对外国仲裁裁决的监督,法院地国不能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处理,只能是承认与执行或者拒绝承认与执行。在启动司法审查的主体上,仲裁裁决的当事人自然能够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案外第三人能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在理论与实务中存在一定的争议。在强调仲裁机构独立性与仲裁裁决终局性的前提下,权衡当事人意思自治与保护案外人的利益甚至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其实也能生动地反映司法与仲裁之间关系的变化状况。
案例:2002年11月14日,某化纤公司与某投资公司达成协议,化纤公司确认承担某化纤联合总公司欠投资公司的300万美元债务,并约定该借款纠纷提请仲裁解决。2002年11月15日,投资公司就上述欠款纠纷向我国某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2年11月22日和11月29日,化纤公司与投资公司分别达成两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化纤公司对投资公司在仲裁时提出的300万美元债务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2)化纤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价133万美元抵偿欠投资公司的等额债务;(3)投资公司不接受化纤公司已持有的某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抵偿债务。之后,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确认化纤公司与投资公司于2002年11月22日和11月29日达成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化纤公司应按照协议书的规定向投资公司清偿300万美元债务并支付仲裁费用。此后,投资公司以化纤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3年3月3日,化纤公司又与投资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化纤公司同意除按2002年11月22日和11月29日的协议书履行外,还同意将持有的某线业有限公司的33.7%的股权交由投资公司处置。
2004年7月20日,人民法院在执行香港高新公司(即该案的申请人)与化纤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时,化纤公司向人民法院出具一份说明,称其已无财产可供处理。于是香港高新公司向法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其理由如下:一、化纤公司确认承担某化纤联合总公司欠投资公司的300万美元债务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2002年10月10日,香港高新公司起诉化纤公司,要求化纤公司支付代开信用证款赎单款、开证费等合计867791.55美元。2002年11月14日,化纤公司即与投资公司达成协议,确认承担前述债务。化纤公司的出资者是我国某市政府,而投资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也是该市政府,因此,化纤公司与投资公司的上述行为显系恶意串通的结果,其目的是转移化纤公司的财产,损害包括香港高新公司在内的化纤公司的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二、化纤公司在确认承担某化纤联合总公司欠投资公司的300万美元债务后,以两份以物抵债协议书和一份执行和解协议将其所有的全部财产抵偿给投资公司,使自己彻底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致使其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完全无法受偿,这一行为既属于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利益的行为,也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属于无效行为。三、上述仲裁裁决确认了投资公司和化纤公司达成的两份无效协议合法有效,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应予撤销。综上所述,香港高新公司请求撤销本案所涉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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