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模式选择——权利并存制的优势
建构人民法院与仲裁庭共同承担财产保全决定权的权力并存制模式,是改革我国现行仲裁财产保全决定机构单一所出现种种不足的首选。如前文所分析,法院决定仲裁保全的主体资格是应予承认的,除我国以外,实证中也存在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但由法院作为单一主体决定仲裁财产保全简单地否定了仲裁机构对财产保全的决定权,即违反了法学常理,也不利于发挥仲裁的经济性优势。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日益频繁复杂的国际交易对作为民商事争议重要解决机制之一的仲裁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仲裁庭的主体地位也受到日益重视,即使采用法院决定仲裁财产保全模式的国家也纷纷在实践操作上认可仲裁庭作出保全措施的有效性。我国若固守成规,僵化地理解法院仲裁保全决定作用,只能束缚仲裁事业的发展。而采用权力并存制,既考虑到法院在仲裁财产保全决定程序中所可能起到的作用,也兼顾仲裁机构的优势,兼收并蓄,很自然地克服与解决了仲裁财产保全现有的难题,符合我国国情的程序改良运作方法。
(二)法院与仲裁庭权力的划分
确认了原则性模式,法院与仲裁庭权力行使应如何协调整合,还需要结合我国国情,由立法加以明确。
1.确认仲裁庭作出采取财产保全裁定的权力
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仲裁庭经过必要的审查,在申请方提供了有效的担保之后,以裁定的方式决定对争议标的采取临时措施,包括成为争议标的货物的保存在内。诸如将货物交由第三者保存或出售易损货物。仲裁庭对财产保全的决定作用相较于法院,应居于首位。
2.以保全物为标准划分法院与仲裁庭财产保全决定权
(1)当保全财产为仲裁当事人所有或控制时,授权仲裁庭作出财产保全的决定。这样规定一方面符合法律逻辑,当事人协议和法律授权并确认仲裁庭对案件可作出终局裁决,对当事人所有或控制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决定,应该是仲裁权的必然延伸;另一方面有利于推进仲裁快速、有效进行。仲裁庭受理案件后,对案情最为了解,能迅速准确地判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如果由不了解案情的法院作出决定,必然会造成时间上的拖延,还可能出现错误裁定。
(2)当保全的财产为仲裁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所控制时,由法院作出财产保全决定是合理的。仲裁庭处理纠纷来自于当事人授权,仲裁权的效力只能限定在当事人范围内,不能及于第三方,第三方与仲裁庭没有任何约定或授权,如对第三方发出指令,则明显超出了仲裁权的范围。在需要对仲裁案外人发出强制性命令时,也只能由法院作出财产保全决定才符合理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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