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执行难的问题是长期困扰法院的一个难题。在执行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案件比例逐步增大,如何规范该类案件的审查,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关系到能否公正、合理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树立法院公正、权威的形象。
为完善执行制度,做到有法可依,依法执法,在立法中确立异议之诉制度已是当前执行工作的当务之急。笔者认为,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通知异议人向审判业务庭提起诉讼
(一)执行机构无权审查实体争议。执行程序是为确保具有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得以实施的程序,是实现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执行的根据是具有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审判程序是确认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由执行员审查异议之诉违背审、执分离原则。因此,对案外人提出的涉及实体争议的异议,应由审判庭按审判程序进行审理,让当事人根据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并作出公正裁判。只有实行执行权与审判权相互独立的原则,才能促使办案人员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和发挥各自监督与制约作用。
(二)由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起异议之诉。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的标的物涉及案外人权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案外人可向审判庭提起确权之诉。在诉讼期间执行庭可中止执行,待确权后再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执行。
(2)申请提起的异议诉。对于申请执行人可否直接起诉案外人,目前程序法没有规定,但在实体法中,代位相关的制度已确立。如《保险法》中保险公司的代位诉讼权。《合同法》出台后,债权人的代位制度也已正式确立。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时,可直接起诉第三人,确保债权人合法权益。但这一代位制度的限制条件必须得到满足,否则债权人不得行使。实体法既然已有了代位权的明确规定,程序法也应相对应,对申请执行人符合一定条件可直接起诉案外人。作此规定,可以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被执行人、案外人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在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都怠于起诉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又不能代替被执行人起诉,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迅速、公平的保护。
二、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
执行异议之诉,主要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故提起异议之诉的时间应限定在执行开始后,执行终结前提起。超过该期限,当事人不能提起异议之诉;法院已受理的,则应驳回当事人的诉讼。异议人可通过其他的救济程序,如另行起诉等程序解决,不再属于异议之诉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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