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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回转申请书
时间:2010-05-21 08:57 来源: 点击:

  执行回转申请书

  申请执行人:SZ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SZ市LG区布吉镇

  法定代表人:刘江(化名),职务:公司董事长

  电话:略

  代理人:略

  被申请执行人:张三(化名),男,汉族,1946年8月6日出生

  住所地:略

  被申请执行人:李四,女,汉族,1948年8月8日出生

  住所地:略

  申请事项

  1、请求人民法院从被申请人处回转执行申请人已被错误执行的16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2、请求人民法院退回申请人预交的诉讼费用共计1元;

  3、请求人民法院退回目前申请人在LG法院帐户的财产8000元;

  4、本案执行费用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申请执行人因与申请执行人《合作经营协议》纠纷,于2001年8月7日向JS省A县人民法院起诉。因被申请人涉嫌职务侵占罪,A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3日将本案移交SZ市公安局FT分局处理(截今日止,该案仍在处理中)。在该刑事案件未结案情况下,被申请人又以同样理由及诉求,于2002年9月17日向SZ市LG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LG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02月25日作出(2002)SK法民初字第39xx号民事判决,判决申请人退还收取的10万元押金及利息。申请人不服,向SZ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SZ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0日作出(2003)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0xx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并变更了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利息数额。

  SZ市LG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8日作出(2003)SL法执裁字第32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申请人在工行BJ支行22304xxxxx帐号上的存款16xxxx元到法院帐户,用于偿债,并于2003年11月20日从该帐户上强制划拨申请人16xxxx元存款。被申请人委托其儿子张五代理领取了执行款项。

  申请人认为本案一审、二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向SZ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SZ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8日作出(2005)S中法审监民一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现本案业经GD省SZ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于2005年3月29日作出(2005)S中法审监民一再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为终审裁定,撤销了SZ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3)S中法民一终字第20xx号、LG区人民法院的(2002)SL法民初字第39x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并裁定退回申请人预交的诉讼费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被申请执行人李志柏、张美娥应当返还法院从申请执行人帐户上扣拨的16xxxx元存款,并从取得财产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请求人民法院明查,支持申请执行人的合理请求,保护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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