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秦莉
被执行人:麦卫红
案外人:南宁市邕江堤岸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秦莉与被执行人麦卫红于2000年5月30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执行人以自有房屋做抵押向申请人借款,双方到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已经江南区法院审理,债权确定为147421.32元,秦莉在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中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江民一初字第940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于2004年12月22日向负责拆迁工作的案外人南宁市邕江堤岸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划拨被执行人麦卫红所有的南宁市江南区江南路西一里5栋3单元204号房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47421.32元至法院,以偿还麦卫红在本案所欠债务。拆迁补偿款到帐后,江南区法院随即兑付给了申请人。2005年3月11日,案外人南宁市邕江堤岸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南宁市永新区法院先于江南区法院冻结该款为由,向江南区法院发函,请求归还江南路西一里5栋3单元204号房拆迁补偿款。
[裁判要点]
江南区法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秦莉对麦卫红所有的上述房产已于2000年8月10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如麦卫红不能偿还秦莉的债务,秦莉应当享有上述房产价值的优先受偿权。法院已将划拨回的执行款全部转付申请执行人秦莉,且本案件执行程序并无错误,不适用执行回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南宁市邕江堤岸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归还江南路西一里5栋3单元204号房拆迁补偿款的请求。
[评析]
本案实际上涉及执行回转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多家法院对同一标的物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的,应当由首先采取措施的法院主持分配。永新区法院查封在前,南宁市邕江堤岸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将永新区法院已全部冻结的房屋补偿款按协助执行通知转付永新区法院。秦莉再向永新区法院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永新区法院在首先保障秦莉的优先受偿权后,再将剩余款项交付其他申请人。现本案事实是,江南区法院在不知永新区法院已查封冻结在先的情况下,向邕江堤岸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划房屋补偿款。邕江堤岸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认真审核,忽略了永新区法院查封在前的事实,将房屋补偿款划至江南区法院,江南区法院收款后,转付秦莉。邕江堤岸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暂且不谈。那么究竟本案是否应执行回转呢?本案中,秦莉做为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处理本案时,没有必要先由江南区法院执行回转,再由永新区法院给付该款,从而造成当事人的讼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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