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张某、孙某与李某因借贷纠纷起诉到区人民法院,区法院经过审理后,于1998年8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李某偿还张某、孙某的欠款并承担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付清。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李某没有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二权利人于1999年1月19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李某下落不明,区法院于1999年1月29日在被执行人李某的住所张贴了搬迁公告,责令李某于1999年2月5日前搬出已被区法院查封的位于某区的房屋,如到期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强制执行。并且依法委托某房地产中介事务所对被执行人李某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45000元。因无人竞买,于同年3月22日再次张贴拍卖公告,并将房屋底价降为36000元,限定被执行人李某在5日内自动履行义务或就房屋的价格进行协商,逾期将依法变卖。1999年3月29日,案外人陈某以36000元的价格买受了该房屋,法院于同日制作了变卖裁定书。至此本案执行完毕。2002年12月8日,被执行人李某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反映原审法院对其房屋进行评估、拍卖过程中有漏估、错评现象,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经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查明,李某的宅基地为国有划拨土地,而评估时误当作集体土进行了估价。经过认真分析研究案情,区法院决定撤销的变卖民事裁定书,并于2004年5月24日作出执行回转裁定。但买受人陈某表示自己买受房屋是合法的,坚决不退出该房屋。因陈某拒不退出房屋,区法院准备于2004年6月30日强制陈某迁出房屋。但上级法院要求我院暂缓执行,原因是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先通知陈某补足房屋差价,如果陈某在规定时间内仍然不补,再有条件的依法执行回转。后因陈某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与国土局出具的证明相矛盾,加之原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再审程序,只得暂缓执行。本案如何进一步执行,出现了分歧。
分歧意见
根据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关于是否适用执行回转形成以下几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依据错误的评估结论进行变卖,变卖裁定确有错误,侵害了被执行人李某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执行回转恢复到执行前的状态;第二种意见认为,从执行回转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以及不利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角度分析不适用执行回转;第三种意见认为,基于公平原则以及善意取得制度,应保护案外买受人的合法权益,采用有条件的执行回转。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执行回转案例,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本案应有条件的执行回转。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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