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是当事人诉权得以实现和法官审判权得以行使的前提条件。一国法院具有不同的级别,而上、下级法院就受理第一审案件又分别行使着不同的分工和权限,这是级别管辖的问题。[1] 而在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的第一审案件范围也存在着权限的划分,这是地域管辖问题,又被称为属地管辖或土地管辖。即"以诉讼事件与法院管辖区域间有某种法律关联作标准,定其管辖之谓。"[2] 在德国、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又称其为审判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不惜笔力对此作了细密的规定。尽管如此,司法实践中规避管辖、制造管辖争议的现象仍然时有发生。各国通行的"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以及强制性的专属管辖规定,限制了当事人的选择余地,相应地也限制了规避管辖的操作空间。相反,在特殊地域管辖上,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特殊地域管辖制度的标准不统一,法律条文的规定柔性有余而刚性不足,造成规避管辖的行为滋生蔓延。
一
不同的案件审理者会给案件的裁判和执行带来不同的结果,而这种审判权力与生俱来的地方化倾向以及各种地方权力、资源对司法的后天影响,在一定意义上,争夺管辖权归属对寻求符合自己理想的结果具有重要的意义。在管辖权上的你争我夺有时并不是一件坏事,因为这恰恰是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同时,地方化本身也不是不正义,有时恰恰因为巧妙地规避了管辖而实现了个案的正义;不过,如果为了地方保护而规避管辖,这往往不是正义的,或者说是不正义的,即使在个案的层次上。对地域管辖的规避通常是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的问题联结在一起的,并且通常是被告方占据的"原告就被告"原则规定的优势被"不打无准备之仗"的原告一方挖空心思攫走。实践中,这种管辖权的规避情形如下。
"从你到我"的"法律解释"。
其住所地法院本无管辖权的原告为了掌握主动权,采取规避方式使本应有管辖权的被告住所地法院无法受理案件。例如,江西省某油脂公司与安徽省某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只规定由油脂公司送货至合肥。按照司法解释的精神,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中的合肥市。后该合同因故无法履行,油脂公司遂以合同履行地在江西为由以原告身份起诉,江西省某法院亦受理了该案。这类案件属于通过"解释"民事合同条款,原告单方面将其住所地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和票据支付地等,遂使原告住所地法院以貌似合法的途径取得了案件的管辖权。原告所在地法院的默允和姑息,是这类做法得以盛行的重要原因。即将原告住所地"解释"为特殊地域管辖中"被告住所地"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之一。
- 上一篇:一般地域管辖
- 下一篇:浅议完善我国共同被告地域管辖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