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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的优先受偿权是否予以保护
时间:2010-05-20 17:59 来源: 点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年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建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对此条文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两个问题:一是该期限6个月是除斥期间还是非除斥期间,二是承包人如何行使优先权?即承包人是否必须向人民法院起诉才能行使优先权,抑或承包人意思表示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就可算是行使优先权?如某建筑公司与某纸品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就因涉及上述问题而发生争议。2004年2月,原告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纸品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厂房及附属设施。2005年3月1日该工程竣工,经结算被告除已付12.7万元外,尚欠原告工程款42万元,因一时无力支付,双方于同年3月29日订立还款协议一份,明确自2005年6月起每月月底前归还原告工程款7万元,直至还清为止,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就所欠的工程款总额将所建房地产折价抵偿或提请法院依法拍卖所建工程并以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订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于2005年12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工程款42万元,并确认原告对所建工程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被告应归还所欠工程款42万元无异议,但对原告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就存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就该条款中的合理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年16号)也已经明确,即“建设工程承建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竣工之日为2005年3月1日,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行使优先受偿的期限6个月应为除斥期间,属不变期间,本案原告行使优先受偿的期间为2005年3月2日至2005年9月1日,原告只有在这个期限内与被告协议将工程折价受偿,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将所建工程拍卖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否则其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归于消灭。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只是订立还款协议,虽然在协议中明确有优先受偿的相关条款,但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6个月,故其提出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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