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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执行担保
时间:2010-05-21 08:52 来源: 点击:

  关于执行担保,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较少,且较为笼统,实践操作中存在一定分歧,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很不规范,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何谓执行中的担保是指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确有暂时困难,缺乏偿付能力时,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从而引起执行程序暂缓进行的一种制度,实质上是一种和解制度。为促进执行工作的正常运作,针对执行担保制度的理解,谈一些粗浅的意见,以期对执行工作有所帮助。

  一、现有的执行担保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这一条款的规定为我们处理执行担保案件提供了直接而明确的法律依据。除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8、269、2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4、85条的规定;也作了相应规定,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9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现为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担保。以财产作担保的,应提交保证书;由第三人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书。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第270条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二、关于执行担保的审查和处理

  1、被执行人向正在执行该案的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以其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作抵押担保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书;由第三人担保的,应由保证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写明担保执行的财产数额和保证期限,以及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的责任。

  2、对执行担保应审查的范围:

  第一,有无违反国家法律、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的实际价值是否大于或等于被执行标的价值;

  第三,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及代偿能力。第三人担保的,保证人必须具有代为履行和代为承担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和因暂缓执行给申请人带来财产损失的补偿责任能力。国家机关和没有代偿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不能作为被执行人的担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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