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是《担保法》所规定的一种主要担保形式。鉴于《担保法》固有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为补正其不足,于2000年12月8日发布《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并于同年12月13日生效。该《解释》的出台对司法实践中有关担保问题的一些重大争议起到很好的定分止争的作用。由于该《解释》对《担保法》作了大量的扩张性规定,从而使其在平息以往争议的基础上又产生了新的争议。笔者现结合司法实践并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原理,试对抵押担保中的若干问题加以探析。不足之处,欢迎多加指正。
一、抵押的期限问题
1、对约定抵押期限的禁止
抵押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又称“物保”,其在期限的设定上与保证担保即“人保”的规定恰恰相反。担保法要求“人保”的保证期间必须明确化,如未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的均适用法定期间,但“物保”却禁止约定期限。依据《担保法》第52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反观其义,即债权不消灭的,抵押权永远存续。《解释》对此则作了更进一步的明确,凡当事人约定或登记部门要求确定抵押期限的,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言下之意,对“物保”的期间不存在“约定优于法定”的问题。因此,可以形象地将“物保”的期限称之为“无期徒刑”。
2、对“物保”无期限性的一种例外
依据《解释》第12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债权人仍可行使独立的抵押权。可见,如果主债权未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的,则此时的物保期间将成为4年,即主债权二年的诉讼时效期加上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共为四年。
有观点认为,《解释》的这一规定已对《担保法》第52条作了重大的扩张解释,而且是一种矛盾性的扩张解释。因为依据《担保法》第52条的规定和担保法学原理,担保合同相对于主合同具有从属性,从属性是相对于合同效力和债务的存续而言的,即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也无效;主债务消灭,则从债务也消灭,现主债务因已超时效而丧失了人民法院的保护,即主债权已被法定消灭,故不应保护作为从债权的抵押权。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这一观点貌似正确但实属有误。民法中债的消灭是指因混同、履行、抵消、提存等情形而从实体上彻底地对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的法律状态,并不包括债权丧失时效利益的情形。超时效的债权丧失的是实体胜诉权即通过司法途径获得强制保护的权利,其并不消灭债权本身。此时,其是以自然债权的性质存在。同时,担保合同还具有独立性,即该合同的民事主体是债权人和担保人,并不包括债务人。因此,在已超时效且债权仍存在的情形下,基于担保物权的独立性考虑才规定债权人仍可独立行使抵押权,只不过此时的权利主张期已不同于此前的“无期徒刑”,而是限定在二年之内。显然《解释》的这一规定与物权法原理及民法原理并不相悖,其为担保物权制度在实务化方面作出了新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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