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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担保的几个实务问题
时间:2010-05-21 08:52 来源: 点击:

  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就自己的执行能力提供了担保人或者担保的财产,在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已有充分、可靠保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决定予以暂缓执行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执行担保的目的在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和避免因强制执行给社会生产和生活带来的不利影响。

  一、执行担保的方式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债的担保可以有保证人、抵押、质押、定金和留置5种形式。执行中的担保由于是保证已生效法律文书的实现,因而它不同于保证一般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的担保。依据执行担保的这一特征,它不可能适用定金和留置这两种担保方式。因为定金担保只适用于合同中,定金的交付能对合同的存在起证明作用,而生效的法律文书不是合同,更无须以别的形式证明其存在;留置的前提是权利人事前占有了义务人的财产,而生效法律文书中的权利方不可能事先占有义务人的财产,即便事先占有了,也是执行中的以物抵债问题,而不是执行中的担保问题。所以,执行中的担保只可能是保证人或者抵押、质押3种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9条规定,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担保。以财产作担保的,应提交保证书;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书。按照上述法律和解释,执行担保可以是被执行人自己以财产担保,也可以是第三人担保。但第三人担保的情况规定的不明确,似乎只有现在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即人保,保证人不是确定具体的财产作担保,只是以信用承诺自己会为被担保人承担责任),而没有规定第三人提供具体的物的担保(即现在担保法意义上的质押、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4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均可以财产作担保。由此可见,我国执行担保的形式可分为人保和物保。人保即保证,物保即担保法意义上的抵押和质押。

  二、执行担保的程序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担保必须经过以下程序:

  1、被执行人主动提出申请

  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要想达到延缓执行的目的,应当主动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担保的申请。执行担保申请一般应书面提交给执行法院,以便执行法院进行审查。执行法院不应主动依职权要求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特别是不能在明知被执行人根本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强迫被执行人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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