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实质上是一种防范债务人在法院判决前不正当处分其财产的强制措施,在适用中,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把握。
一、严格掌握财产保全的法定条件和程序
在审判实践中,要严格审查财产保全的条件,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尤其对申请人的财产担保,要看提出保全请求的证据、情形是否确实存在;要看是否提供与请求数额相当的、可供执行的财产;要看提供的担保是否真实合法,否则,就有可能造成保全不当,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前,适用财产保全措施不规范的情形主要有以下方面:1、随意性。有的是不按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职权随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有的是申请人未提供财产担保或仅有财产担保的意思表示,或提供财产担保数额明显小于被保全的财产数额,仍按申请入申请的范围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有的是被保全财产的数额明显超出申请人请求的范围。2、违法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违反法定程序或对案外人的财产违法保全;或者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故意不解除财产保全措施;3、重复性。对同一标的物明知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或有关行政机关保全而再次进行保全,等等。上述问题已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二、慎用财产保全措施,注重社会效果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以增强社会效果。一要严格财产保全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全仅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所谓请求的范围是指被保全财产的价值与请求相当;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本案的标的物,即可供将来执行法院判决的财物或利害关系人请求予以保全的财物。实际工作中,我们经常遇到一是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或者不属于其所有、或者提供的担保财产数额小于请求保全的数额、或者第三人提供的财产担保虚假,而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二要对超过请求范围或者对案外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行为应切实加以纠正。查封扣押的是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及其他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法院予以变卖,保全价款,这样做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对不动产或特定动产,如车辆、船舶、厂房、机器设备等,可以在债务人保证不逃避履行义务的前提下,从有利于其生产、经营出发,对其有关财产权证照给予扣押,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机关在财产保全期间不予办理该项财产转移手续。这样既能保证债务人履行义务,又不影响其正常的生产和经营,加快债权的实现。对特定行业,如金融、保险、文教、卫生或者信誉较好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一般不要采取保全措施,以免影响社会稳定。冻结银行存款时,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应冻结的数额应与申请人请求保全的数额相当。审判实践中应当避免超标的冻结或全部冻结,致使财产所有人不能进行正常 生产、经营活动;避免重复查封、冻结;避免不及时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保证财产所有人及时行使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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