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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执行主体追加的法律思考
时间:2010-05-20 17:36 来源: 点击:

  被执行主体追加,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当被执行主体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与被执行人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独立民事主体与被执行主体同为被执行主体的一种执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对执行主体追加作了专章阐述,这种执行法律制度的建立,从形式上扩大了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增加了查找被执行财产的线索和可能性,对于缓解目前法院执行难有着重要意义:首先是执行主体追加可以扩大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范围,更快地实现申请人依据法律文书应得的利益,既保护了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也保护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可以减少债权实现的环节,避免讼累,达到简便快捷,节约时间,节约人力、物力的目的;第三是有利于迅速解开债务锁链,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流通和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下面,笔者就这一制度的法律特征、适用条件等几个问题,结合执行实践作粗浅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被执行主体追加的法律特征

  从本质上看,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过程,是查找被执行财产进一步深化的过程。被执行主体有直接主体、连带主体、代位主体三种,直接主体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确定的被执行主体,追加的被执行主体是连带主体或代位主体。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继续性。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履行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民诉法规定所指的其他财产可以是被执行人为规避法律、逃避债务而隐匿起来的财产,也可以是进入执行程序以后被执行依法取得的财产,还可以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因为债权实质是一种直接管领的财物,是以债权形式存在的财产。从履行的角度来说,被执行人必须首先用现有的财产履行债务,出现有的财产履行不能时,并不能因此免责,仍应以其他财产,当然包括债权形式存在的财产继续履行。

  (二)合并性。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被执行人与其具有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独立民事主体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是已经实体审理,并上升为法律意志的债权,依法进入执行程序,具有拘束力、执行力、确定力,而被执行人对其他独立民事主体(如第三人)的债权则是未经实体审理和确认的自然债权,不具有确定力、执行力,被执行人不能以该债权对抗其所负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但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依法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债务的通知。如果第三人依法定程序提出异议,表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存在争议,双方对该债权、债务享有诉权,那么就需要经过审判进行确认,不能产生追加执行的法律后果。如果第三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的异议属于无效异议,则人民法院据此裁定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产生追加执行的法律后果。由此可见,追加被执行主体实际上省略了被执行人对他人(第三人)债权的实体审理,并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将三者之间两个原本无关的债权债务合并在一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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