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出处]人民司法
[正 文]
案例:中国甲公司与日本乙公司于2001年9月20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口一批运动鞋,价格条件为C
对于这一案件的处理,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托运人(即卖方)已经背书转让了提单,并由收货人实际提取了货物,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已经随提单一并转让,托运人已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主张权利,而且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均已转移给收货人,有关该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损货差的索赔只能由提单持有人提出,托运人已不具有诉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提单虽已转让,但托运人转让的只是合同的一部分权利,即提货权,其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承运人违约的情况下,托运人仍拥有合同诉权。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发生货损货差是常有的事。但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在谁有权索赔、向谁索赔等问题上往往产生纠纷。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与国际货物买卖是密切相关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后,大多要通过海运交付货物,其中一方要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来履行交货或收货义务。究竟由哪一方负责租船订舱,取决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贸易价格术语。最常用的是CIF、CFR、FOB三种术语,前两种术语下,卖方负责租船订舱,而FOB术语下,则由买方负责租船。实践中托运人多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其在装货港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由承运人签发提单,托运人拿到提单后,依照贸易合同的约定将提单交给买方以完成交货义务,而买方或其他提单受让人则在目的港凭提单提取货物。因此,在目的港发现货损货差的往往是作为收货人的买方或其他提单持有人。在发现权利受侵害时,其可以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依据对货物拥有的物权提起侵权之诉,或者是依据国际贸易合同向国际贸易的卖方提起违约之诉。但当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索赔时,往往会产生谁是有权的索赔主体的问题。因为如果是提单持有人起诉承运人,在合同之诉中,承运人会以提单持有人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为由来抗辩;若提单持有人提起侵权之诉,在提单持有人未取得货物所有权的情况下,承运人又以其不是货物所有人相抗辩;如果托运人向承运人索赔,承运人则以提单已转让,货物所有权及风险已转移为由,主张托运人已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起诉。而各地法院由于对上述问题认识不一,在相似案件中时常作出不同的判决,引发各方争议,影响司法判决的公信力。
从海商法的历史看,提单下货物索赔权的主体曾经历过一个演变过程。在早期的英国法判例中,法院不承认通过提单转让合同,因而不承认提单受让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诉权。在1845年Thompson v.Doming一案中,Parke法官认为:“而没有什么能证明提单在任何商业习惯下是可转让的,提单只转让物权,它不转让合同。”由于不承认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导致提单持有人在发现权利受到侵害时,只能对承运人提起侵权之诉。而英国法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坚持提起侵权之诉应以原告拥有对货物的所有权为前提。但提单持有人并不一定拥有货物的所有权,这就造成一些提单持有人无法起诉的局面。有鉴于此,英国在1855年提单法中对此加以修正,规定提单持有人如果在受让提单时取得该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则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也一并转让。但这一规定仍没有解决提单持有人在没有取得货物所有权情况下的诉权问题。直到1992年的海上货物运输法作出规定:“提单合法持有者……受让运输合同下的一切诉权,就如他本来就是合同的一方。”依此规定,提单持有人取得托运人的一切合同权利,包括以合同当事人身份提起对于货损货差的索赔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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