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秩序保留作为国际私法的一项制度,已被各国立法或司法实践所肯定,但在具体运用公共秩序排除外国法的适用方面,欧洲大陆国家运用比较广泛且频繁,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公共政策的运用则不占重要地位。
1、欧洲大陆国家的实践
(1)法国早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率先规定了公共秩序制度。法国法院在实践中把公共秩序当作一种例外来对待。法国法院在运用公共秩序时,一般遵守下列规则:〔8〕
①在判断外国法是否违反法国的公共秩序时,以诉讼时的法院地为准,对法国法的考虑,不仅涉及法律的基本原则,还可以考虑其某些立法政策。
②法国法院在适用公共秩序时,必须以案件与法院地的法律秩序有某些联系为条件。
③法国法院承认以公共秩序对抗外国政府的行为的有效性。
④法国法院在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时一般不适用公共秩序。
⑤法国法院主张适当区分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和国内民法上的公共秩序。
⑥法国法院一般不承认外国公共秩序在法国的效力,但在某一外国的公共秩序与法国法的公共秩序相同或相似时,不少学者主张肯定这种公共秩序的效力,毕耶称之为“反射效力”。
⑦在外国法被排除后,法国法院一般以“法国法取代在正常情况下本应适用的法律。”
一方面,法国法院借公共秩序排除依内国冲突规则指定适用的外国法(否定的作用):如1972年法国最高上诉法院社会庭(Cassation′s Chambre Sociale)判决的Black 诉Soc.Filter 一案:该案原告受雇于一个瑞士企业,并以该企业代表的身份在法国工作,1969年被解雇,于是就佣金问题在法国提起了诉讼。由于1869年法瑞条约关于管辖权问题本已规定,凡涉及两国的案件,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对该案应认为瑞士法院才享有管辖权,但这一观点被社会庭驳回,其理由就是认为,法瑞条约中的有关规定,不能与法国法院受理涉及法国公共秩序的案件的权力相抵触。〔9〕另一方面,法国法院还根据自己的某些法律在涉外民商事关系中应直接适用而排除外国法(肯定的作用):如1957年巴黎上诉法院审理(Caisse de Conge′s Spectacles)案中所做的判决,该案原告是一个准社会保险机构,为法国的艺术家们提供假日津贴,诉讼是为受雇在南斯拉夫的俱乐部基地工作而提出。这一答辩最后被上诉院驳回,其理由就是认为,在本案中适用于被告的法律,在法国是一种警察法(loi de police),是具有“直接适用”性质的。它的适用,既不管这些法国音乐家的工作场所在国内还是国外,也不管这种雇佣契约在事实上是受南斯拉夫法律支配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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