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澳门
文 号:法令第35/97/M号
发布日期:1997-7-18
执行日期:1997-7-18
八月二十五日
请查阅:《海事法》
鉴于现行环境政策之基本原则,有必要确保有合适之法规防止海事管辖范围之污染,尤其是防止水域公产及澳门地区周边水域之污染。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护理总督为充实三月十一日第2/91/M号法律所定之法律制度及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标的)
本法规规范在海事管辖范围内禁止投掷或倾倒有害物质之事宜,以防止污染及保护环境。
第二条 (禁止之行为)
一、禁止在海事管辖范围内投掷或倾倒任何可污染水质、海滩或海岸,以及海中植物或动物之物质又或固体或液体废物,如石油产品或含石油产品之混合物;亦禁止在海事管辖范围内投掷或倾倒具有所适用之国际公约及协议所载性质之其它化学物质。
二、上款所指之禁止包括禁止船舶或设于海事管辖范围内或外之设施排放物体。
三、港口工业设施或向海里排放废水之其它设施,应配备废水处理系统,以及采取措施防止及制止有害物质流入大海。
四、港务局局长应主动或在其它实体之要求下,采取措施阻止及阻吓违反上款规定之情况。
第三条 (处罚)
一、违反上条之规定者,处以船东或所有人澳门币1,000.00元至200,000.00元之罚款,且不影响倘有之民事、刑事及纪律责任。
二、上款所指罚款之酌科,应根据违法行为之严重性及违法者之过错,以及违法行为对水质、海滩或海岸及海中植物群及动物群所造成后果之严重性为之。
第四条 (监察权限及科处罚款权限)
港务局局长有权限监察本法规规定之遵守以及科处罚款。
第五条 (罚款之缴付)
一、罚款应于处罚批示之通知日起计三十日内缴付。
二、未在上款所定期间内主动缴付罚款,应由有权限之法院以处罚批示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
第六条 (罚款之归属)
按本法规规定所科处之罚款悉数归本地区所有。
第七条 (罚款额之待决)
如就违反本法规规定而缮立之笔录因尚未确定罚款额而待决时,港务局局长得依职权或在其它实体之要求下,禁止有船员作出违法行为之船舶离开,但能提供金额相当于可处罚款之上限,加上可视为本地区债权之倘有之损害赔偿及其它费用之银行担保或其它认为适当之担保或保证金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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