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海损理算(Adjustment of General Average) 是指海损理算人按照理算规则,对共同海损的损失和费用、各受益方的分摊价值及分摊数额进行审理和计算的工作。共同海损理算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理算人均由专业机构或人员组成。
一、理算的依据
共同海损理算的依据即共同海损理算据以进行的有关规则。我国《海商法》第203条规定,共同海损理算,适用合同约定的理算规则;合同未约定的,适用该法第10章的规定。第274条规定 ,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在实务中,当事人一般是通过约定选择某国家或地区相关组织制定的,或者由相关国际组织制定的共同海损理算规则来进行共同海损理算。
目前,在国际上适用最普遍的共同海损规则为《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也制定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共同海损理算暂行规则》,简称为《北京理算规则》 ,于197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进行了修改。这些由民间组织制定的共同海损理算规则,从严格意义上讲并不具有法律的性质。它们的适用是以当事人的约定选择为前提的。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某一规则作为共同海损的理算依据,该规则只有因其符合相关条件而被视为国际惯例时,才能根据《海商法》第268条予以适用。
二、《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理算规则一般以共同海损的成立要件、共同海损损失和费用的范围以及共同海损分摊的标准等作出规定。目前在国际上适用最广泛的是《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1860年,欧洲主要海运国家在英国的格拉斯哥召开会议,综合了各国关于共同海损立法和习惯的相同之处,制订了格拉斯哥决议。该决议经过1864年在英国约克城召开的会议和1877年在比利时安特卫普召开的会议作了两次重大的修改和补充 , 于1877年正式定名为《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 。 此后该规则又分别于 1890、1924、1950、1974、1990和1994年进行过多次修改。由于规则不是法律,其适用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所以不存在失效的问题。也就是说,几个版本的规则都可以因当事人的选择而适用 。目前 ,在实务中1994年规则与1974年规则都有较多适用。1994年规则与1974年规则相比,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别:
(1)体系上有所改变。1994年规则增设了“首要规则”, 强调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的合理性。修改后的1994年规则由1条解释规则、1条首要规则、7条字母规则和22条数字规则组成 。首要规则和数字规则优先于字母规则的适用。
(2)1994年规则增加规定船舶在拖带或顶推其他船舶时, 只要双方船舶都是从事商业活动而不是救助作业,则处于同一航程之中;如果双方脱离行为本身是为了解除双方的共同危险,亦认为是处于同一航程中,其所采取的措施造成的牺牲或支付的费用,只要是为了这些船舶及其货物的共同安全,则应列入共同海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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