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XX年9月,“三海XXX号”货轮装载着双氧水、筒纸、闹钟、机械设备等货物离开上海港,前往广东汕头港。9月X日X时X分,在途径闽江口七星礁��波屿之间海域时,因受强台风(有气象部门出具的台风证明)及巨浪袭击,主机连接带折断出现故障,致使船舶无法及时避风。由于风大浪高,受台风及海浪的猛烈冲击货船在大海中剧烈摇摆,持续时间长达一个多小时,随时都有被大海吞没的危险。为求得货物少受损失,更是为了保证人和船货的安全,船长方德平命令将装在船头及舱外的50吨,共2000件塑料桶装双氧水及其他货物及时移入船舱内。船员们匆忙把双氧水移至装有筒纸的舱内,因装有双氧水的塑料桶经不住强烈的摩擦和滚动而破裂,导致双氧水外溢,污损筒纸。筒纸损失4万元。
货轮到达汕头港,卸货后,总计经济损失近5万元。船长未在汕头港宣布此次海损为共同海损。
事后,筒纸收货人��被保险人以单独海损之理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此次海损为共同海损拒赔。
至此,被保险人诉之法庭。
开庭之后,原告人、被告人、第三人作了如下陈述。
原告人被保险人认为船长在货船到达汕头码头,未在48小时之内宣布此次海损为共同海损,理应按单独海损处理。我方所接筒纸是向保险公司投保国内货物运输综合保险,货轮在海上遭受台风袭击,导致筒纸污损,保险公司理应赔付。
主要理由可概括为两个方面:
其一,根据近因原则:“多种原因中持续起决定作用或处支配地位的原因为承保危险,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则,本次海损是承保危险��海上暴风袭击所致,应该给予赔付。众所周知,所谓近因,不是指最初的原因,也不是最终的原因,而是一种能动而有效的原因:这既指原因和结果之间有直接的联系,又指原因十分强大有力,以致在一连串事件中,人们从各个阶段上可以逻辑地预见下一事件,直到发生意料中的结果;如果有数种原因同时起作用,近因是导致该结果的起决定作用或强有力的原因。根据上述论理,我们通过假设以下两种情况来对案情加以分析。第一种情况是在离开上海港前,筒纸与双氧水混装在一个船舱内。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没有其他原因,双氧水也有可能渗漏对筒纸造成污染,因此这种“混装”是造成筒纸污染的“最具优势”、“能动而有效”的原因,是近因。所以是被有关的装载规定所严格禁止的,当然这属于“综合险”的承保风险,即筒纸若发生污损并非保险责任所致。第二种情况是遵守有关装载规定:“不得与性质相抵触的货物混装一舱”,“最后装、最先卸”,即象本案中的筒纸与双氧水在遭受台风袭击前的装载状况。按照这种装载情况,在一般情况下,双氧水的渗漏是不会对筒纸造成污损的,只有当碰到意外时,渗漏的双氧水才有可能污染到筒纸。如货船暴风而剧烈摇晃,使装有双氧水的塑料桶相互发生强烈摩擦、冲击,以致产生滚动,结果使塑料桶破裂或滚进船舱后甩破,造成双氧水的大量外溢而流进船舱污损筒纸。在这种情况下,“暴风”这种“意外”是造成筒纸污染的“最有效”的原因,因此“暴风”是近因,属承保风险所致。本案的情况,虽然与第1种情况类似,双氧水桶与筒纸造成混装,但造成采取这种“人为的混装”措施是因受“台风”影响而不得已作出的;再则,虽然双氧水进入船舱污损筒纸不是直接由台风的力量所造成的,而是因双氧水桶与筒纸混装后产生的结果,但这里的“混装”与普通的违章混装性质大不一样,“采取这种混装措施”是在强台风的逼迫下所采取的不得已的施救措施。因此,台风才是造成这次筒纸污损的“起决定作用”、“强有力”的原因,是近因。也就是说,筒纸受污损是因其与装有双氧水的塑料桶互相混装所产生的结果,而混装又是由于受台风影响而引起的,故台风是造成该批筒纸发生污损后果的近因,因“台风”属“综合险”之承保风险,所以保险人应对该批筒纸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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