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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定来往港澳船只或水翼船乘客运载之有关税项
时间:2010-05-19 14:01 来源: 点击:

发文单位:澳门

文  号:第53/92/M号法令

发布日期:1992-8-13

执行日期:1992-9-1

  八月十七日

  澳门与香港间之客运以不同之方式成为本地区一项收入来源。对该客运活动,曾设立各种应缴之费用及税项,如对售出之客票、海上及河上保险费课征之印花税;根据四月十六日第22/83/M号法令之规定应向港务局缴纳之手续费;十二月九日第56/91/M号法令所设立之使用泊港及离港设施之费用;以及一九七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1838号立法性法规规定按每一乘客课征之费用。

  由于对同一活动课征之税及费用项目繁多,且其中偶有重复课征之情况,此外,在实行课征过程中工作量过大,故应废除上述最后一项费用。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行使八月三日第8/92/M号法律第一条所赋予之立法许可,及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废止第1838号立法性法规)

  废止一九七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1838号立法性法规。

  第二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三日通过。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澳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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