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交通部
文 号:交外发[1994]625号
发布日期:1994-7-2
执行日期:1994-7-2
沿海各省市交通厅(局),中远(集团)总公司,上海、广州海运(集团)公司,大连轮船总公司,长江航运集团,大连海事大学,上海海运学院:
经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我国已于今年6月1日递交了关于加入《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及其1976年议定书的文件。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致函我国处长,确认其已收悉,并告该公约及其1976年议定书将于1994年8月30日对我国生效。
随函附上《1974年海运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及其1976年议定书的文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
本公约当事国,认识到通过协议制定若干有关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规则的愿望;决定为此缔结一公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1条 定义
本公约中,下列用语含义为:
1.(a)“承运人”系指由其或以其名义订立运输合同的人,不论该项运输实际由其实施或由实际承运人实施;
(b)“实际承运人”系指除承运人外,实际实施全部或部分运输的船舶所有人、承租人或经营人。
2.“运输合同”系指由承运人或以其名义订立的海上旅客运输或旅客及其行李运输的合同。
3.“船舶”仅指海船,不包括气垫船。
4.“旅客”系指:
(a)根据运输合同,船舶运输的任何人,或(b)经承运人同意,船舶运输的伴随由不受本公约制约的货物运输合同所规定的车辆或活动物的任何人。
5.“行李”系指承运人根据运输合同运输的任何物品或车辆,但不包括:
(a)根据租船合同、提单或主要与货物运输有关的其他合同所运输的物品和车辆,和
(b)活动物。
6.“自带行李”系指旅客在其客舱内的行李,或其他由其携带、保管或控制的行李。除适用本条第8款和第8条者外,自带行李包括旅客在其车内或车上的行李。
7.“行李灭失和损坏”包括因在运输或应当运输该行李的船舶到达后的合理时间内,未能将该行李交还旅客而引进的经济损失,但不包括劳资纠纷引起的延误。
8.“运输”包括下列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