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约各缔约国,
认识到有必要通过协议制订关于救助作业的统一的国际规则,
注意到一些重大发展,尤其是人们对保护环境的日益关心,证明有必要审查1910年9 月23日在布鲁塞尔制订的《统一海难援助和救助某些法律规定公约》所规定的国际规则,
认识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作业,对处于危险中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安全以及对环境保护能起重大的作用,
相信有必要确保对处于危险中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救助作业的人员能得到足够的鼓励,
兹协议如下:
第Ⅰ章 总 则
第1条 定 义
就本公约而言:
(a)救助作业 系指可航水域或其他任何水域中援救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任何其他财产的行为或活动。
(b)船舶 系指任何船只、艇筏或任何能够航行的构造物。
(c)财产 系指非永久性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
(d)环境损害 系指由污染、沾污、火灾、爆炸或类似的重大事故,对人身健康,对沿海、内水或其毗连区域中的海洋生物、海洋资源所造成的重大的有形损害。
(e)支付款项 系指按本公约规定应付的任何报酬、酬金或被偿。
(f)组织 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g)秘书长 系指本组织的秘书长。
第2条 适用范围
本公约适用于在一缔约国提起的有关公约所辖事项的诉讼或仲裁。
第3条 平台和钻井装置
本公约不适用于已就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或生产的固定式、浮动式平台或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
第4条 国有船舶
1.在不影响第5条规定的情况下,除一国另有规定外,本公约不适用于军舰或国家所有或经营的、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在发生救助作业时享有主权豁免的其他非商业性船舶。
2.如一缔约国决定其军舰或本条第1款所述的其他船舶适用本公约,它应将此事通知秘书长,并说明此种适用的条款和条件。
第5条 公共当局控制的救助作业
1.本公约不影响国内法或国际公约有关由公共当局从事或控制的救助作业的任何规定。
2.然而,从事此种救助作业的救助人,有权享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有关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
3.负责进行救助作业的公共当局所能享有的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和补偿的范围,应根据该当局所在国的法律确定。
第6条 救助合同
1.除合同另有明示或默示的规定外,本公约适用于任何救助作业。
- · 无效果无救助报酬原则的例外
- · 国家主管机关的救助报酬准用
- · 海难救助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 · 救助费用含义
- · 救助人特别补偿请求权介绍
- · 海南就主合同中救助方的义务
- · 海难救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