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不可分性
船舶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是指该权利担保的债权未被全部清偿以前,船舶抵押权人可以就作为抵押物的船舶的全部行使权利。这意味着船舶抵押权人不因为该船舶的分割、让予、被担保债权的部分清偿、分割或者让与而受到影响。我国海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共有的分割而受影响”。应当说,这一规定尚不十分完备,但足以体现船舶抵押权的不可分性。
2、物上代位性
船舶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是指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延伸于抵押船舶的代位物上。我国海商法第二十条规定:“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我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从学理上理解,抵押物的代位物,一般应当包括损害赔偿金、保险赔偿金和征用补偿金等。 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不仅未包含担保法规定的损害赔偿金,并且也没有涉及抵押船舶受到部分损害而获得的保险赔偿金。此处的不当规定在现实法律应用中设置了不小的麻烦。例如抵押船舶与他船发生碰撞而受损,抵押人获得的损害赔偿金是否应当作为抵押船舶的代位物等等。
3、特定性
所谓船舶抵押权的特定性,是指作为抵押物的船舶必须是特定的,同时作为抵押担保的债权也必须是特定的。我国海商法对此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
4、追及性
船舶抵押权的追及性,是指不论抵押船舶流转于何人之手,船舶抵押权人均有权追及该船舶并行使其权利。即便是新的受让人出于善意而取得该抵押船舶,但附着于该船舶之上的抵押权不随着船舶转移而消灭,抵押权人仍可以根据抵押合同对该船舶行使抵押权。
5、公示性
船舶抵押的公示性是指船舶抵押权的享有和变更应当具有为公众所知的性质。我国海商法第十三条规定船舶抵押的公示方法以登记为准。登记的效力有两种,一为“登记生效主义”,二为“登记对抗主义”。我国海商法对船舶抵押权的登记效力问题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即如果该抵押船舶未经登记,不能够对抗第三人,但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仍然是有效的。
6、舶抵押权行使方式的限定性
关于船舶抵押权的行使方式,各国存在很大的不同。在英国,船舶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通过私人直接占有的方式实现抵押权,而并非必须通过法律程序。 而在法国,法律规定必须通过法院扣押并进行拍卖该抵押船舶,才能实现船舶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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