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1967年建造中船舶权利登记公约》评析
1.立法背景
《1967 年建造中船舶权利登记公约》(简称《在建船公约》)与《1967年关于统一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同时在布鲁塞尔第12届海洋法外交会议上通过,为什么要单独就建造中船舶的权利登记制订公约?建造中的船舶具有特殊的形态,各国就其法律属性没有统一认识。根据英国1894年《商船航运法》,建造中的船舶不是船舶,而是动产,没有建造中船舶的登记制度。受英国法影响的大多数国家,如巴哈马、开曼群岛、马尔他、新西兰、南非等国也持此态度。以德国和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建造中船舶可设定船舶抵押,船舶抵押权是可登记的权利。为了与《1967年关于统一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相应,《在建船公约》的斯德哥尔摩文本(草案)经修订之后形成最终文本,向各国开放签字。
2.公约最终文本和其斯德哥尔摩草案主要条文的比较分析
公约最终文本在解决建造中船舶抵押权设定和效力方面的法律冲突时综合运用了实体法方法和冲突法方法。在设定的客体方面,公约最终文本第4条第1款规定,自造船合同已执行或造船者声明已决定以其自己的资金建造船舶之时起,即可进行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登记。但公约并未在设定客体方面将实体法的统一坚持到底,第4 条第2款允许缔约国另行规定。相关法律冲突并未就此解决。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效力体现在公约最终文本第6~9条中,包括抵押权相互之间的受偿顺位、抵押权与留置权之间的受偿顺位、抵押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范围以及抵押权的承认。第6条和第9条采用了冲突法的方法,抵押权相互之间的受偿顺位,适用造船国的法律;有关执行程序,适用执行国的法律。抵押权的承认,适用登记国法律。丹麦、芬兰、挪威和瑞典提出的修改建议中指出,已登记权利之间的受偿顺位以及对第三人的效力应当由登记国法律决定,执行程序适用执行国法律。公约最终文本接受了这种冲突法的解决方法,但没有采用“登记国”这一连接点,而采用了“造船国” 这一连接点,两连接点指向的法律并不相同。以法国的规定为例,若外国船东在法国船厂造船,则在船舶建造过程中,所有权归船厂,船厂可在建造中船舶上设定船舶抵押,并在造船国进行抵押权登记,船舶交付之后,外国船东取得对船舶的所有权,并在其选定的船籍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船舶登记,这时的船舶登记国与船舶抵押权登记国不一致,前者是船籍港所在国,后者是造船国。公约使用“造船国”这一连接点,指向的法律更为明确。公约最终文本第7条采用了可选择的实体规则,抵押权与留置权之间的受偿顺位,根据适用于船舶建造完成之后经登记的船舶的规则。该规则若规定留置权优先,则对建造中船舶的留置权也优先于建造中船舶登记的抵押权受偿;反之亦然。抵押权与留置权之间究竟谁优先仍然是不确定的。第8条关于标的物范围的规定似乎是统一的实体规则,但这种实体法的统一仍然不彻底,因为该条的开头使用了“国内法可以规定”的措辞。可见,无论是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设定方面,还是其效力方面,其统一的程度都极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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