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网首页 >>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合同范本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论坛
当前位置: 法制资讯>海事海商>承运人>
关于适用海商法第9条规定的几个问题
时间:2010-05-19 13:56 来源: 点击:

  一、问题的提出

  2001年12月18日,巴拿马利得海运有限公司所有的“加勒比精神”轮在汕头港碰撞了“汕港驳807”轮,该驳船的船舶登记所有权人是汕头港务局,但是,是由汕头港务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的。汕头港务公司向利得海运有限公司请求支付驳船的修复费49万元,但遭拒绝。

  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成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汕头港务公司能否作向利得海运有限公司请求支付驳船修复费用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认为港务公司虽是该轮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但并非船舶的登记所有人,根据海商法第9条的规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港务公司无权向利得公司索赔驳船修复费用。

  本案问题的实质是未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船舶实际经营者,因他人船舶的碰撞所造成的船舶损失,能否就此向侵权方请求船舶损害赔偿?这是一个长期以来在理论和实践中都颇具争议的问题。一审法院上述的认定理由代表了目前流行的一种观点:即请求船舶损害索赔是船舶所有权人的权利。根据海商法第9条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所谓不得对抗第三人,是指未经登记取得船舶所有权的人,无权以船舶所有权人的身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也无权以船舶所有权人的身份对第三人的请求进行抗辩。即使是该轮的实际所有人,因其未经登记,也不得对抗第三人。

  从上述的案例看,很显然,这种观点认为法条中“第三人”的范围是包括侵权人的,这一论点就是所谓“第三人范围无限说”的产物。在2001年7月20日的《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中第二项“关于船舶所有权、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问题”中也表达了类似的意见――“对根据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船舶租购合同等合法方式接受船舶,但没有依法进行所有权登记的委托建造方或者买受方,其与合同对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但其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提出的船舶所有权主张(包括以船舶所有人名义向他人请求船舶损害赔偿)或者抗辩,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和保护”。但是,我们说,这种认为请求船舶损害赔偿仅是船舶所有权人的权利以及对“第三人”的范围不作限定,泛指包括侵权人在内的一切第三人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二、船舶所有权登记及其法律意义

  船舶所有权登记是物权公示制度之一。《海商法》第7条规定:“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9条第1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可以得出这样几个结论:第一,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必须遵循公示原则;第二,船舶所有权的法定公示方法为船舶登记机关的登记;第三,就船舶所有权的公示效力而言,我国采用的是“登记对抗要件主义”,船舶所有人只有在船舶登记机关登记船舶所有权才能获得绝对的对世权。从所有权的法律性质来看,所有权是绝对权,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所有权人,义务主体是全社会所有的人。船舶所有权经登记即取得对抗除所有权变动当事人范围以外的所有人的权利;船舶所有权未经登记就不具有对抗所有权变动的当事人范围以外的任何人的权利。

网友评论:查看所有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热点新闻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 网站帮助
copyright@2006-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