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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阴与
时间:2010-05-19 13:56 来源: 点击: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广海法商字第97号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北路189号城市大厦21-23楼。

  代表人:罗跃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晖,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兆良,深圳市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通岚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任港乡南通港村8组267号。

  法定代表人:高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沛仕,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东明,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阴与被告南通通岚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于2000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于7月3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7月11日裁定驳回其异议。本院于10月1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次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晖,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国、委托代理人王沛仕、粱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4月14日,原告签发编号为0498032659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承保了常州市青龙港粮油交易市场阳湖粮行的 800吨大米。被告于4月16日签发了编号为00002069的货运单,将被保险的货物由其所属“通运78”轮从常州德胜港运至广东揭阳港。在承运过程中,由于被告的过失,导致船舶进水,货物损坏。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了被保险人的损失,取得了被保险人的权益转让书。因原告承保货物的损失完全是由被告的过失所造成,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经赔付了被保险人,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548,945.11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从1999年9月16日起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0498032659的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的复印件;2、编号为0002069的水路货物运单;3、被告所属“通运78”轮向福州港务监督出具的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4、“通运78”轮航海日志第78、80页的复印件;5、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6、银行电汇凭证(回单)的复印件;7、常州市青龙港粮油交易市场阳湖粮行出具给原告的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8、保费收据的复印件;9、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赔卷宗封面;10、常州市青龙港粮油交易市场阳湖粮行向被告索赔的函及被告的复函;1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索赔事宜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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