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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行政赔偿案的法理分析
时间:2010-05-22 17:24 来源: 点击:

 案情简介:李某2001年3月13日凌晨在广东省D市D区大井头村七栋十九号其姐姐的理发店附近游玩。凌晨4时许,D区主山治保会将使用假身份证的可疑人员李某带到东城派出所,所值班民警对李某做了盘问记录后,填好留置表将李留置在6号留置室内,当日凌晨6时30分许,值班民警接到报告称:留置室里有人不行了,于是派出所立即将昏迷的李某送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系在肝有轻松度硬化、脾肿大的基础上被他人用钝物(如拳头、脚等)打击左季肋部致脾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经立案侦察证实李某是被同室留置人员黄超、陈小南等五人殴打致死。黄超等五人已于2001年4月24日被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李某的父母即向D市公安局申请行政赔偿,D市公安局作出了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李某的父母随即向D市法院状告D市D区公安分局,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补偿费共计16万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经过无大的争议,但在是否应当进行行政赔偿的问题上观点对立。
  
  原告认为:“……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身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公安部1995年7月15日《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每六款规定:在留置期间,公安机关尽管应当保障被盘问人的合法权益。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公安机关留置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同时也规定:设有留置室的单位,值班领导必须落实留置室24小时民警值班制度……留置室实行24小时民警值班制度……随时掌握被留置人员的人数、思想状况、身体状况等基本情况……坚守岗位、定时巡查,不准擅离职守等。被告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履行职责,从而发生被留置人员李某被人故意伤害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李某的死亡,与被告的玩忽职守、疏于管理及行政不作为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李某的死亡,是被告违法行为的结果……”、“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等规定,特提出赔偿诉讼……”
  
  被告认为:“……经立案侦察证实李某是被同室留置人员黄超、陈小南等五人殴打致死。黄超等五人已于2001年4月24日被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综上所述,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之规定,李某被他人故意伤害致死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有意味的是:原、被告双方所引用的法律依据居然同是《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之规定(但均未指出具体是哪一款)。对立双方引用同一的实体法条款作为各自观点的依据这一奇怪现象表明:现有法律规范没有明显的能直接明确地适用本案的规定。所以纵观全案,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进行深入的分析:(1)被诉行政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2)被诉行政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的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3)在对加害疑犯已被刑事追诉的情况下,对受损害方的赔偿应以行政赔偿方式进行,还是刑事附带民事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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