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标准,是指行政机关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程度范围,是最终确定国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量的指标所应遵守的准则。《国家赔偿法》颁布之初,人们对这部法律给予了很高的评价,称它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是对宪法承诺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兑现法等等。但是经过十多年的国家赔偿实践,我们会逐渐发现它的效果并不理想,这与国家赔偿的标准不无关系。
一、确定国家赔偿标准的原则
如何确定赔偿的标准,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世界各国大抵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加以确定。总体来看,各国在赔偿标准上大致奉行三种不同的原则,即惩罚性原则、补充性原则、抚慰性原则。这三种原则分别代表了三类不同水平的赔偿标准:
1、惩罚性原则
惩罚性原则,指赔偿标准对侵害方应具有惩罚性,除使侵害方赔偿足以弥补受害人所蒙受损害的费用外,还要付出对自己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负责任的惩罚性费用。[1]这实际上就是赔偿额等于损失额加上惩罚金额,因此这一原则下的赔偿额是比较高的。
2、补偿性原则
补偿性原则,指赔偿额能够弥补受害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这一原则下的赔偿标准等于实际所受损失额。
3、抚慰性原则
抚慰性原则,这一原则认为国家赔偿不可能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作完全充分的救济,国家机关本身的性质和特征决定国家赔偿只宜作象征性的抚慰,赔偿额只能限制在实际所受损失额的范围之内。所以这一原则下的赔偿标准通常低于实际损失额。
由于《国家赔偿法》制定之初,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财政负担能力有限,同时,间接损害难以认定、计算,不宜操作,因此国家赔偿标准采用的是抚慰性原则。但从目前情况来看,抚慰性原则已经远远不能弥补受害者的损失,况且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已大大提高,应该有能力相应地提高赔偿标准。从世界范围赔偿制度的发展情况来看,间接损害与精神损害已被许多国家纳入赔偿范围,因此我国也应作相应的改革或完善。
二、我国赔偿标准范围的现状和缺陷
从《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的情况看,依据抚慰性原则制定的赔偿标准过低,从而导致赔偿范围过窄,不利于行政赔偿立法宗旨的实现。
(一)行政赔偿仅赔偿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及财产权造成的直接损失
我国赔偿法将侵权损害分为人身权损害和财产权损害,但人身权损害仅指人格权中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受到的损害,与民事侵权赔偿范围相比,我国行政赔偿的范围过窄。而且由于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赔偿标准很低,已导致赔偿请求人的诸多不满。况且,对于哪些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哪些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国家赔偿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界定。在审判实践中,法官也难以把握,常常只能参照民事赔偿的规定,按照自己的理解或习惯认定,自由发挥“法官自由裁量权”,致使赔偿范围不统一、同类案件裁判结果不一致的问题客观存在。[2]同时,如果根据民法上关于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理论,直接损失是现有财产的减损,是既得利益的损失或者说是实际损失;间接损失是未来财产的减损,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或者称期待利益的损失,那么当事人主张的间接损失将得不到赔偿,从而不利于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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