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根据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在连带担保责任中债权人有通过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或者单独起诉保证人实现自己诉权的选择权。本文则认为,在债权人单独起诉保证人时,法院应当具有是否追加债务人参加诉讼的裁量权。
【关键词】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 债务人 保证人
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采用第三方提供连带保证的方式就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业已成为普遍的现象。但是,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往往不能正确把握好诉讼对象。笔者根据《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相应审判实践,认为在连带保证合同纠纷中,除非债权人明确放弃对保证人的诉权,否则法院均应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
一、从被告的概念以及连带责任保证的定义和特征来看,债务人和保证人均可以列为被告
首先,从“被告”的定义来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的基本要件之一即是“有明确的被告”。但如何界定“明确的被告”的涵义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目前通行的观点认为,审查立案时只要明确谁是被告就可以了,至于这个被告是不是符合条件,在起诉时无须确定,因为被告是否符合条件,一般只有经过审理才能确定。也就是说,法律要求“有明确的被告”,“重点在‘有’字。至于该被告是否必须是适格的被告,法律未作规定,审查立案时没有必要对此苛求。”“有明确的被告”是当事人起诉的法定基本要件。笔者认为,有明确具体的被告是起诉的实质要件之一,“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概念本身包含了两个层面:一是有“明确”的被告,也即既要有具体的告诉相对方,明确相对方是谁,又要有具体相对方确切的所在,明确相对方的地址住所,通过身份和空间处所两个要素把相对方固定成为“明确”的被告。二是有明确的“被告”,即不仅要明确告诉相对方形式上的身份(姓名、性别、年龄等),还要明确相对方与原告之间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及相关证据。
从连带责任保证纠纷来看,原告根据其与债务人之间签署的合同或者协议,可以将债务人作为被告;同时也可以根据原告、债务人以及保证人签署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将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
其次,从连带责任保证的概念来看,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担保方式。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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