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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连带保证责任的执行
时间:2010-05-17 13:14 来源: 点击:

  [案情]

  2000年5月,江苏省淮安市大都公司经吕某和沈某介绍向清河区某居委会借款40000元,吕某和沈某为大都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因大都公司未还款,居委会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大都公司偿还借款,同时判决吕某和沈某负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大都公司、吕某和沈某均未还款,2002年3月居委会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中查明,大都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依法传唤吕某和沈某,要求两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谈话中,沈某拿出2002年4月17日与居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中言明,因沈某无力还款,居委会放弃对沈某的连带保证责任。

  [争议]

  在执行中存在三种观点:观点一,居委会放弃对沈某享有的债权,应视为对另一担保人也放弃了此债权,本案应终结执行。观点二,该协议是对债权人与保证人沈某权利义务关系的重新确定,并不直接影响保证人吕某所应承担的义务,吕某在承担全部义务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观点三,此案应认定债权人与保证人沈某的放弃协议无效。因为该协议侵犯了保证人吕某的合法权益,法院仍可执行沈某和吕某。观点四,两保证人对主债务人负有共同的连带保证责任,在两保证人内部之间存在按份责任关系,因双方未约定按份比例,应按双方各半原则担责,鉴于债权人放弃了对其中一个保证人沈某的债权,故仅执行保证人吕某主债务的一半即借款20000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理由是:本案如果按照观点一处理,即债权人对一个保证人放弃债权,视为是对另一个保证人放弃了债权,这不符合债权人的本意,也无法律依据,是不妥当的。按照观点二处理,即对一个保证人放弃债权,对其他保证人并不产生影响,这与上述连带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有冲突,债权人放弃对一个保证人债权后,另一保证人在还债后只能再提起诉讼,向主债务人追偿,主债务人又无力还款,债权人因放弃行为增加了执行难度,增加了另一保证人的讼累和经济负担而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利于保护另一保证人的合法权利,另一保证人必然有抵触情绪,从执行难角度看,无疑于雪上加霜。如果按照观点三处理,即认定放弃协议无效,两保证人均可执行,从目前法律规定看,无论在审判程序中还是执行程序中认定理由并不充分。该放弃协议只能说是影响到了保证人的权益,影响多少,债权人就承担多少责任,或者说少获益多少,保证人尚有救济途径解决。

  笔者认为,一、连带保证责任是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两保证人是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主体。连带债务的法律效力可以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即各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关系,主要是债权人请求权问题。依《民法通则》规定,连带债务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换言之,债权人可向债务人之一人或数人甚至全部,请求全部或一部分之给付,被请求之债务人不得以超过自己应负担之份额为由,提出抗辩。对内效力,即各债务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连带债务的对内效力有两项:一是对于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因清偿、提存、抵销、混同、免除以及诉讼时效完成等而使债务部分或全部终止的,对全体债务人发生效力,其他债务人得免除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二是按《民法通则》的规定,在连带债务人内部,仍是按份债务。即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因清偿或其他行为使他债务人免除履行义务的,就他债务人各自承担的份额,有请求偿还的权利。这一权利谓之求偿权。对于各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份额,应依约定确定,在法定之债可依法律的规定确认;法律无规定的,当事人也无约定的,则均分份额。因此另一保证人吕某承担上述债务的一半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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