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担保
——《担保法》第四条质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4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显然,此法律条文的用语十分简洁、精炼,更重要的是其不容置疑。但是,它到底要告诉我们什么呢?也就是说,从担保法的机理和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它到底表现和揭示了什么问题?又能切实地解决什么问题?本文正是基于该出发点,对我国反担保诸问题进行了一定的思考,以就教于方家。
一、反担保与担保之实质的一般性辨析
反担保的概念,无论是罗马法还是近现代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的担保立法制度均未见记载,但在今日国际贸易的实践中偶见提及,并将反但保作为与借款担保、保释金担保、票据担保等并列运作的一个担保种类。[1]唯《担保法》则直接明朗地界定了反担保的内涵。《担保法》颁行后,有代表性的著述认为:反担保是指债务人对为自己债权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提供的担保,[2]或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债务人应第三人的要求为第三人提供的担保。[3]上述两种定义都一致认为反担保是担保之一种,债务人是反担保关系中的担保人,第三人为担保权人。然而,从这样的原理剖析中,我们只能看到,反担保就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关系来说也不过是一般意义上的担保,即相对于原始担保(第三人就主债权设立的担保)而言的。反担保仍然具有定限物权、从权利以及价值权和变价权的特征,也完全符合一般担保所具有之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的性质。如此识别,完全可以说反担保与担保本不应也确无质的差异,只是在形式和用语上与担保相左,因而,反担保之称谓仅具有一种界别的作用。
但是,作者的认识并非法律条文已经和所能昭示的,“第三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这种强调性条款足以使人认为债务人提供的是“反担保”而不是“担保”,反担保肯定是区别于担保且有其特殊之规定性的。并且,这一认识可以立刻从《担保法》第4条第2款中得到印证。如果立法者也认为反担保是担保的话,又何须说“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呢?立法者显然在该法中有意将担保与反担保加以区分,肯定地将反担保作为特殊制度加以规范。或许有人会说:“这不过是个小问题,这种表述并没有引起什么‘误解’,不必钻牛角尖”,那么,我们可以先把它暂且搁一边,通过后面的讨论再来加深领会,看看实际上是不是小问题。(但是,用语的不合逻辑足以损害法律的尊严,还可以授人以柄而认为我国法律缺乏哲学内核,至少可以说是立法者缺乏深思熟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