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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的效力
时间:2010-05-17 13:24 来源: 点击:

一、案情介绍

  1997年8月31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借贷合同,约定:原告拟借款20万元给第一被告用以经营凤翔鱼翅海鲜酒家,借款为期一年,月息2.5%,借款的次月三日内付息,逾期付息,每日按利息的20%支付滞纳金;借款期满后七日内被告应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每逾期一日,按未还金额的20%支付滞纳金;借款金额以收据为准;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位于广州市盘福路双井街9之一号601房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第二被告在抵押条款右侧注明“同意”并签名及按上指模,第一被告在填写抵押物地址日报填为“广州市盘福路双井街9号601房”。原告与第一被告亦在合同签名并按上指模。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交付了10万元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亦当即开具了收据给原告,并在收据上签名及加盖了方形的“凤翔鱼翅海鲜酒家业务专用章”。借款后,原告与第二被告未到房管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而第一被告除支付了当年9-12月的利息共1万元外,其余利息及10万元本金至今未归还给原告,第二被告亦未履行担保的义务,代第一被告还款。原告经追索无果,遂于1999年7月向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第二被告管辖权异议成立案件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所签订,除约定的对第一被告逾期还款付息而须支付滞纳金的标准过高应依法调整外,其他内容符合民间借贷的规范,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依时清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应立即清还借款并按约定清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给原告;因合同对第一被告逾期还款计付滞纳金约定的标准无效,而原告请求的利息金额4万元并未超过参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计算的欠息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而第二被告承认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意提供其自有的广州市盘福路双井街9之一号601房房产作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但因双方末对房产抵押依法进行登记,致使抵押并未生效,对此原告与第二被告均有责任,所以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无权要求优先受偿,致使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应以其所抵押房产的价值为限,对第一被告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而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第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意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即抵押条款成立。由于第二被告和原告无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条款无效。造成抵押条款无效,第二被告和原告均有过错,其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第二被告应在第一被告对本案债务未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第二被告在其所有的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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