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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与抵押效力问题的
时间:2010-05-17 13:24 来源: 点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 (以下简称(2003)6号司法解释),于2003年4月18日起施行。这对指导人民法院准确及时地审理破产案件中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法律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该司法解释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通过何种途径收回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未经审批或未经抵押登记是否一律无效的问题,在司法实务中极易引起政府有关部门和清算组的歧疑,认为使用划拨土地的企业,在破产后,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可无条件的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只要未经审批的一律应属无效。这对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势必带来一定的难度。为此,有必要从审理破产案的整体角度出发,对(2003)6号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全面的理性的思考与理解。

  一、(2003)6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破产企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政府可予收回。在司法实践中,对“收回”的理解不尽相同,即“收回”是否指可以通过不公开拍卖的处置程序,由政府直接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笔者认为,这要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1、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均未设定抵押的情形。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国土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精神,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企业破产时,处置方式有二种:第一,政府直接收回,即土地使用权可由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直接收回,但直接收回时,应注意以下两点:(1)破产企业已对土地使用权投入开发成本,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市场行情给予补偿,补偿所得列入企业破产财产范围。补偿标准可参照《浙江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当地耕地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即按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10倍进行补偿。(2)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依法属破产财产,政府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时,以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为原则,对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可参照《浙江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补偿,但须由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第二,政府间接收回,即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将该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一并由清算组委托拍卖的中介机构以公开拍卖形式出让,所得价款,由批准同意的政府依法(以不低于评估地价的40%)收回土地出让金,属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款列入企业破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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